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陳武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職是,若汽車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即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武仁 於民國100年5月16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38.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苗栗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2月30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並無違規超速情事,前方車輛發生事故後,既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該路段又無照明設施,異議人無從注意前方有事故發生,故並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至多僅有閃避不當,惟閃避不當並未構成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依法不應吊銷駕駛執照等語。惟查:異議人有上開遭舉發裁罰之事實,除經異議人自己坦承係因發生於前方之事故所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4931號起訴書亦為相同認定,縱使前方事故發生,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置放警告標誌,但異議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規定應於夜間開亮頭燈(同規則第109條第1款),應無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死亡車禍發生之情事,其捨此未為,導致發生死亡車禍,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辯稱對於其車前事故,無從注意,實無可採,其違反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顯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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