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沐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沐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沐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時間│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註││││││判決日期│定日期│││├──┼─────┼────┼─────┼───────┼───────┼───┼─────┤│一│持有第二級│九十八年│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有期徒││││毒品罪│四月十八│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桃│院九十八年度桃│刑二月│││││日│署九十八年│簡字第二九九三│簡字第二九九三│,如易││││││度偵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號刑事簡易判決│科罰金││││││五一七二號│九十八年十月二│九十八年十一月│以新臺│││││││十二日│二十三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意圖販賣而│九十七年│臺灣桃園地│臺灣高等法院九│最高法院一00│有期徒││││持有第二級│十一月二│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訴字│年度台上字第二│刑七年││││毒品罪│十五日│署九十七年│第四四0四號判│二六六號判決│││││││度偵字第二│決│一百年五月五日│││││││五一五八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