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35號抗告人 何在秋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法院選派伊擔任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信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敦信公司經營不善負債虧損,已無法清償債務,恐將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敦信公司破產等語,並據提出原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32號裁定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保管證明書、資產負債表、臨時董事會決議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21、32-41頁)。惟敦信公司僅有黃忠律師受託保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54、價值145萬815元暨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1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600、價值1萬7,656元等積極財產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頁),並有保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法院第32、13、37、50-51頁),故敦信公司所有積極財產為246萬8,471元(計算式:1,000,000+1,450,815+17,656=2,468,471,並見原法院卷第38頁資產負債表)。
而抗告人已陳明敦信公司所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704萬8,925元、營業稅(本稅)380萬3,515元,合計為1,085萬2,440元(計算式:7,048,925元+3,803,515=10,852,440),有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按(見原法卷第19-20頁),足見敦信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況敦信公司所負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止,已負欠4,078萬7,207元等情,業經原法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益見敦信公司上開資產,確不足清償其積欠優先債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敦信公司破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以:敦信公司債務已大於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應符合宣告破產要件,而法無明文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稅捐者,不得宣告破產。況敦信公司之財產於扣除破產財團費用,並進行分配,稅捐債權可獲清償,銀行債權亦得以消除呆帳,自有破產實益云云。惟敦信公司之資產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稅捐等優先債權,有如前述,是於宣告破產後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更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自難認有破產之實益,亦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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