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俊揚 原名 劉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揚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原裁定1年5月,雖可易科罰金,可是罰金能否再通融,刑期能請再斟酌量刑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俊揚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附表編號1-12、13-14之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於如附表編號1-12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及如附表編號13-14所定之宣告刑6月內,二者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