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振齊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洪振齊於民國99年6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11.7公里處,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 羅光全 以雷射槍測得時速161公里,而攔停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惟依原審勘驗查獲現場之錄音光碟可知,該雷射槍並未能顯示遭測速對象,是本件缺乏照片等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雷射槍測速對象確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又依證人羅光全關於該雷射槍並無照相功能,旁另有其他車輛行駛,及證人即負責在警車內開警示燈之該隊員警 潘珮婷 關於斯時該處之車流量正常等證詞,可徵受處分人辯稱事發當時前後都有車輛等語非屬無稽,而該路段對速限係時速100公里,在如此高速又有其他車輛在相鄰車道行駛之情形下,證人羅光全員警所測得之時速是否確為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當時之車速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故證人 羅光男 雖於查獲當時及原審作證時均指證其所測得超速之車輛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不足憑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之行為,才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證人羅光全所使用之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1月16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一節,有該局98年11月16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9頁),是該儀器於前揭時地既測得車輛有上開超速行為,自屬非虛,顯見斯時在該處之車輛並無因車流狀況而無法有上開超速行為之情,故本件應究明者係該超速違規之車輛是否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本件前揭違規時地非僅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固據證人羅光全於原法院訊問時證述:受處分人行駛在中線,外側車輛是一部大貨車,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車輛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7頁反面),而證人潘珮婷亦證稱:斯時該處之車流量正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8頁),然證人潘珮婷所稱之「車流量正常」,究係指如何之車流量?是否並非證人羅光全前揭所述之現場情形?均未據原法院進一步釐清,是證人潘珮婷所述「車流量正常」是否足以憑為受處分人於事發時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後均有車輛之認定,即非無疑。況證人羅光全同時指出該違規車輛係開大燈,此核與證人潘珮婷所述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28頁),再衡諸事發時係16時50分許,以夏季落日時間以觀,斯時天色非晚,多數車輛不會開啟大燈,是證人羅光全以此說明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即係前揭超速違規車輛,似非無據。又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超速行為,雖無照片可資佐證,惟本件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得逕行舉發範疇,亦未據原法院進一步審認,是原法院遽以證人羅光全、潘珮婷之部分證詞及查獲現場之錄音光碟即認受處分人之主張非無理由,並認證人羅光全之指證尚不足憑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遽爾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理由尚屬不備。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