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林玉蟾 被告 張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在案。嗣原告於101年1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8,700元。又本件因撤回起訴而終結,於扣除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1/3之裁判費確定為2,900元【計算式:
8700×1/3=2900】,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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