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⑴被告甲○○、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從事本件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⑵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三一之三號一樓。⑶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子遊戲機「劍龍」乙台(含IC板乙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聲請書誤載為五十元)。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復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且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不思悔改,是被告二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同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乙台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甲○○、乙○○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但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判處如上之刑度已可適當應報及教化被告二人,檢察官之求刑容有失之過重,爰未採檢察官之求刑而判處如上,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乙台(含IC板乙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該機具內之現金五百元則係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二人辯稱不知由何人收取云云,但衡情被告二人既共同擺設該電子遊戲機,該機具內之現金自係二人犯罪所得而屬渠等所有甚明。被告二人既係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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