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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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飲用洋酒二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五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餘許沿高雄縣鳳屏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鳳屏二路三四三號前時,適有丙○○駕駛無車牌號碼拼裝車,上載其配偶乙○○沿鳳屏二路三六二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鳳屏二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鳳屏二路時,因甲○○酒醉於意識未清醒之情況下,致於鳳屏二路三四三號前,甲○○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與丙○○駕駛之拼裝車發生撞擊,丙○○與乙○○因而摔落路面受傷(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六時四十二分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五五mg/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外,茲引用之。
三、茲審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五五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小客車,更因而肇事使人受傷,顯示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為鉅大;又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雖犯罪後坦承犯行,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緩起訴處分後,固已依緩起訴條件,於緩起訴期間書立悔過書,但未向高雄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台幣四萬元,而經該
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開案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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