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李東法 被告戊○○
丁○○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三人雖均設籍於台南市,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本院為兩造合意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
併基準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並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原告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目前名稱。㈡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核貸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屆滿續約,並以被告
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分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清償完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簽約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十),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受償,並依兩造約定之抵充順序依序抵充訴訟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一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執字第七三八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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