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並育有五名子女。惟自八十二年間起,被告開始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而由原告獨力撫養五名子女,且被告脾氣不好,曾對原告施予暴力,綜上,兩造夫妻情分顯已殆盡,而無法繼續生活,且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正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女真 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兩造之感情不是很好,原因我不是很瞭解;家中的生活費用,我母親是支付自己、我弟弟和我的部分,我父親是支付他自己及我姊姊的部分,家中的經濟是由父親在掌理,小時候若我們要繳學費或有什麼需要,我們告訴父親,父親再拿錢出來。」、「父親自我四十多歲起就沒有在工作,迄今已六十多歲。自父親沒有工作後,家中的開銷就全由母親支付了。」、「我父母親已經好幾年雙方沒有互相說話了,而我父親會用言詞來刺激我母親。」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由原告獨力扶養五名子女,又參以證人之證詞以觀,顯見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及可能,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難期待回復,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單獨負責,參酌上開意旨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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