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並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婚後原告先行返台為被告申辦來台手續,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趁原告出國之際,攜走原告所有之貴重物品返回大陸,經原告企圖與被告聯繫,均無法聯絡上,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現正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顯無與原告共維婚姻關係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與公證書影本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前妻 胡麗玲 到庭證稱:「我們雖離婚但有聯絡,我與原告沒有住在一起,原告在越南做生意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拿資料,我過去原告住處,發現他住處被翻過很凌亂,之後我打電話給原告,告訴他這個情形。」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所附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表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境,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之住址為原告戶籍地,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竟趁原告出國之際,攜走原告之貴重物品後返回大陸,迄今未歸,而原告也無法與之聯繫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正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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