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張天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整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李政昌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
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迴轉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
全距離,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李政昌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政昌回
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62,488元(包括
板金88,398元、烤漆66,503元、零件307,587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曾為此向被告請求,惟求償未果,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保
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現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險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2年0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
生時102年11月之車齡約3個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
中板金88,398元、烤漆66,503元、零件307,587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之金額307,587元應予折舊28,375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279,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
為279,212元(計算式:307,587元-28,375元=279,212元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
無據;至其請求板金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
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3
4,113元(計算式:88,398元+66,503元+279,212元=434,
113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43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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