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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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曾國明
相 對 人 王義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義泰向聲請人承租使用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其自民
國(下同)103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聲請人於104
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7日內
給付租金,逾期給付即逕行終止租賃契約等語,惟經郵務機
構以招領逾期退回,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存證
信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
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
的絕對不明為準,乃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則可認為不明。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所謂不
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
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公示送達,雖經聲請人提出寄
達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存證信函及退
件信封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派員至上開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實際仍居住於
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7月9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
人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本件公示
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