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謝政良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中由瑞
杰揚變更為黃碧娟,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61,646元,及其中55,182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182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依約被告在借款額度內得以該銀行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向自動付款機器設備辦理取款、轉帳等方式循環動用借款,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並同意
於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嗣中華商
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概括承受,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主要資產、負債與營業
分割予原告而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持原中華商銀核發之現
金卡陸續辦理借款,惟自96年8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截至97年3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5,18
2元及已到期利息6,464元,合計61,646元,迄未清償,故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55,1
82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對原告原
請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消
滅時效部分不得請求,又其請求金額數字不合,利息利率太
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交易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5頁、第8至10
頁、第31頁)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泛言欠款金額有誤,而未
提出相關證據明以供本院調查,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55,182元、已到期利息6,464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約定
之利息未清償。
(二)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
96年8月27日,被告未依約於次一還款日(同年)10月3日
還款而遲延給付,則原告即得自是日翌日起向被告請求清
償本金及利息,惟原告遲至104年4月22日始具狀聲請支付
命令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有本院蓋於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利息,應為自104年4日22日往前回溯5年即99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即99年4月21日
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嗣原告乃當庭減縮訴之聲明,除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7日計算外,就
原請求之97年4月1日前之已到期利息6,464元並減縮而不
請求。另原告將利息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未逾
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利率百分之20,以及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之限制,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過高,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5,182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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