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子銣
被 告 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外,未據繳納其餘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4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