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方俊仁
被   告  方孟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伍萬捌仟
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
捨棄等語,乃係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
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手續費。惟被告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積欠91,31
4元(其中本金為58,425元),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14元,及
其中58,425元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
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
之內容,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
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
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