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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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陳奕甫
被 告 周秀英
趙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漢強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 陸佰玖拾陸元 自民
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漢強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漢強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在貸款額度內得憑卡
至自動付款機器辦理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循環動用借款,並約
定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利息,逾期清償者,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
周漢強陸續動用借款,然未依約還款,截至101年7月25日止
共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46,446元(其中本金為45,696元
)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周漢強已於101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為周漢強之父母,且經
原告向本院函查,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周漢強上開所
負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應於繼承周漢強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趙志剛略以:周秀英是伊前妻,但伊不認識周漢強,當
時伊在馬祖當兵,周漢強非其親生子女等語抗辯;被告周秀
英則以:周漢強確實不是趙志剛之親生子女,其沒有遺留任
何遺產等語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1年10月31日屏院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本院卷第6頁至16頁)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周漢強所欠借款金額並無爭執,至被告雖
均稱周漢強非被告趙志剛之親生子女,惟被告二人確曾結婚
,於被告周秀英受胎時,被告二人婚姻關係仍存在,有戶籍
謄本可稽,且被告趙志剛並不爭執,是縱被告趙志剛在被告
周秀英受胎期間並無與其同居事實,惟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準此,周漢強在法律上即被推定係被告趙
志剛之婚生子女,且被告或周漢強均未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是被告趙志剛與周漢強於法律上即有親子關係,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被告趙志剛亦為周漢強之繼承人。又現金卡借
款債務係財產債務且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故被繼承人周漢
強對原告所負上開現金卡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對於
該繼承債務之清償,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周漢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446元,及
其中45,696元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漢強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