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吳岳陵
被   告  蕭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潘季褕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潘季褕於民
國103年11月4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前方訴外人姜智
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詎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
後方撞擊由訴外人潘季褕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潘季褕回復系爭車
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0,786元(包括工資29,6
70元、烤漆40,958元、零件100,158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僅向被告請求車尾部分修理費用95,
997元(工資17,662元、烤漆21,488元、零件56,847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或免除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前開資料以觀,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潘季褕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安全距離,先行追撞訴外人 姜智錚 所駕駛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前半部受損,嗣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此也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見本卷第2、32頁),堪認被告確
有過失,而訴外人潘季褕也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前半部之損害,應由其自行負責,僅就系爭
車輛之後半部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
生時103年11月之車齡約2個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
中工資17,662元、烤漆21,488元、零件56,847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之金額56,847元應予折舊3,4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
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53,35
1元(計算式:56,847元-3,496元=53,351元),則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
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2,501元(計算
式:17,662元+21,488元+53,351元=92,501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9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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