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三號),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撤緩字第四八號),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參加點閱召集,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曾經依緩起訴處分之指定履行事項,向高雄市家扶中心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係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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