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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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機車車頭及引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竟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衝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上開機車車頭及引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按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機車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乙○○機車之方式,損壞該機車車頭及引擎,致使該等之外形、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均顯有不良之改變,依該等損壞之程度,已達於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條所定「損壞」之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器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停車費糾紛,竟駕駛自小客車毀損衝撞告訴人機車,造成該車車頭及引擎毀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係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中為之,嚴重危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又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一輛,僅係被告之交通工具,尚難認係直接供本件毀損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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