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增列「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並將犯罪事實所載「活動把手」及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活動板手」之記載均更正為「活動扳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衝動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犯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此傷害所增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傷害所用之活動扳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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