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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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