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②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③ 陳福震 前不同之供述,及甲○○與陳福震供述之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偽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茲審酌被告現年二十二歲,竟於執行審判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且被告尚屬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應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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