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⑴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七月五日)以其向 陳冠勳 購得之自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標的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額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含本金及利息)之動產抵押權,並於同日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返還前開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每次攤還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在貸款清償完畢前,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非經債權人即裕融公司之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⑵被告於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設定動產抵押後,僅給付四期分期款,自第五期(聲請書誤載為第四期)即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給付分期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違反票據法等前科,其中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良、品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竟貪圖不法利益,徒思以不當之方法賺取錢財,於繳納四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欠本息三十多萬元,並將車輛遷移約定處所,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惟考量本件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