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經乙○○發覺後,逃逸至高雄市○○區○○○路○○○號「鋒駿加油站」前,為警及前開加油站員工 蕭添益蕭進家 逮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竊之際因遭人發現而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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