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達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五時二十分許,偕同騎乘車號 周宇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五八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高苑工商前道路施工處之際,因見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規格長度一公尺、寬度零點五公分之鋼筋三十二支(重量合計約一點五公斤,現值新台幣一千元)置於該址,頓時心生貪念,遂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嗣乙○○與「阿達」將該批鋼筋置於前開機車旁,即遭該公司監工人員甲○○發現並報警處理,乙○○則當場為警查獲,另「阿達」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 李崑盛 指訴之內容相符,並經周宇傑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四紙、贓證物領據二份,高雄縣政府工程合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KE七—二五八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著有判例。參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鋼筋三十二支,各支鋼筋規格約長一公尺、寬零點五公分,總重量為一點五公斤,體積、重量均屬非鉅,一般成年男子當可輕易搬運攜行。復佐以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阿達」二人業將該批鋼筋攜離工地原址並移置於道路旁,準備以前開機車載離現場,顯已將該批鋼筋移入自己現實上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應屬竊盜既遂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阿達」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