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六0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以衛生棉將車牌掩蓋),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忠誠路口,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丙○○所有置放於其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一只(內有化妝品一包及記事本一本)。得手後於離去之時,因被路人 蘇昭鋒 追攔,甲○○棄車逃逸,經警依據所騎機車車號循線追查,而於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蘇昭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查獲照片二幀附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卻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的方法,獲取自己所需財物,惟念及所搶奪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非重,而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無隱諱,犯後態度尚佳,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其騎乘之上開機車,雖係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