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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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湯阿根 律師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第三審部分之律師費用六萬元因卷內並無相關委任資料,不應准許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月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FO~T32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郵費│伍佰壹拾元││├────────┼─────────────┼─────────────┤│第二審裁判費│叁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第二審郵費│壹仟零貳拾元││├────────┼─────────────┼─────────────┤│第三審裁判費│叁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第三審律師費│陸萬元││├────────┼─────────────┼─────────────┤│合計│柒拾萬零伍仟玖佰柒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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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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