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一號、第八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二張。3、被害人乙○○○○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歐利克公司)所提出之附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本票、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各乙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將上開二部車輛分別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後,隨即由交其父 梁世雄 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丙○○於取得上開二部車輛後,隨即已將標的物移轉,而事後分別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續繳分期款項且該二部車輛亦均不知去向,使債權人台新銀行及歐利克公司均受有損害,核其所為,應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罪。故聲請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遷移罪云云。則容有未冾,並此敘明。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將系爭二部汽車移轉,並分別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按繳納分期款項,致被害公司均無從受償,影響其等權益甚鉅(台新銀行損失新台幣五十餘萬元、另歐利克公司則損失新台幣七十餘萬元),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未有前科資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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