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附於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存款戶與金融機關有關活期性存款之約定,具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存款戶填具取款憑條向金融機關領款,自有解除該部分金額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從而取款憑條應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之名義盜領存款,損害被害人乙○○及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信用部之權益,惟尚未實際詐領存款即遭查獲,且所填具之領款金額僅新台幣四千七百元,所生危害非鉅,惟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由被告向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信用部行使而由農會信用部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乙○○」之署名既係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既屬真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