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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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0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不起訴為適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八王公廟前,與朋友飲用參茸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二一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四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鼓元街七十四巷口時,與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五八五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九分許,測量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再參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並發生本件車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