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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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金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13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石金枝是「美麗皇家」社區(位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的住戶,其因對社區管理及擺設販賣機的問題反應許久,均未經改善,在心生不滿的情形下,於民國108年
5月14日上午8點30分左右,在上述社區執勤櫃檯所在的1樓大廳內,向當時正在值勤的保全人員 林峰旭 借用剪刀,再持該剪刀剪斷大廳外所擺設自動販賣機的電源線(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林峰旭見狀趕緊上前勸阻,並取走石金枝手上的剪刀,而於拉扯過程中造成石金枝受有左手部開放性傷口的傷害(原審判決贅載石金枝於同日下午所另受之右肩扭傷、右腕部扭傷等傷害,應予更正,又林峰旭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峰旭取回剪刀後,為避免與石金枝繼續衝突,故而離開現場。石金枝因手部受傷及見林峰旭離去,感到氣憤難耐,為發洩心中怒氣,竟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的犯罪故意,下手竊取林峰旭所有、放在執勤櫃檯內的橘色外套1件,得手後先用該外套擦拭自己受傷的左手,再將該外套為任意棄置的處分。
貳、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林峰旭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及原審書記官於109年9月3日對參與處理本案員警邱善心所製作的電話紀錄查詢表,都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石金枝(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64頁),而因為上述證據沒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因有其他替代性證據存在(即其偵訊中的陳述),且已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故其於警詢中的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性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承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在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取走告訴人放在執勤櫃檯內的橘色外套1件,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訴人刺到動脈出血,在場的人看到拜託我趕快止血,我眼前看到的就是那件外套,才會光明正大的把那件外套拿起來綁住傷口止血,之後去到醫院急診室時,我就把該外套丟在那邊的垃圾桶,我並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警卷第
5至13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55至56頁、原審審易卷第36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36至39頁、第64、145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63頁、第68至70頁):證明前述被告不爭執的事實。
(二)告訴人在偵查中的陳述(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
(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至83頁)、檢察官及原審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的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第69至114頁):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
(四)被告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7頁):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的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上述辯解辯稱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告訴人橘色外套的行為,並無為自己不所有的意圖,然而:
(一)依據原審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的結果,被告於受有前述傷害後而進入「美麗皇家」社區1樓大廳時,於畫面時間08:26:31,是先把執勤櫃檯上的電腦螢幕拿起往櫃檯裡面砸(此時告訴人尚在值勤櫃檯內),然後走進櫃檯內,做出拉扯、踹踢、拍打等動作;於畫面時間08:27:23,告訴人走出值勤櫃檯離開畫面,被告則跟在告訴人後面離開畫面;於畫面時間08:27:51,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先用左手將血抹在販賣機上,然後進入大廳與一旁的不詳男子對話後,走進值勤櫃檯,並於畫面時間08:28:31拿起告訴人的橘色外套,再用右手持該外套擦拭自己的左手,之後走出值勤櫃檯,以右手持該外套與上述不詳男子談話,期間有時會以該外套壓著左手;畫面時間
08:29:18,被告又走進值勤櫃檯內,仍是右手持該外套,並持續以左手在櫃檯內的物品上抹血及拍打櫃檯內的物品,直到畫面時間08:30:39才改以左手拿該外套,之後外套掉落在地上,被告再將外套撿起來擦拭左手,然後被告又繼續以右手拿外套,用左手拍打櫃檯物品,甚至於畫面時間08:31:17將櫃檯上的電話拿起來砸,砸完後外套掉在地上,被告又將外套撿起,將該外套包在自己的左手上,與上述不詳男子談話;於畫面時間08:31:47,被告改以右手拿外套,並以左手拍打櫃檯上的物品、將血抹在物品及櫃檯上;於畫面時間08:34:56,被告拿起櫃檯上的水瓶,用力往櫃檯內砸,之後反覆用外套擦拭左手,並與上述不詳男子談話,直至畫面結束為止(當時畫面時間為08:37:13),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第69至114頁)。而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從畫面時間08:28:31拿起告訴人的橘色外套後,直到該畫面於08:37:13結束為止,在將近10分鐘的期間內,並未有明確以上述外套止血的動作,反而是多次用其受傷的左手拍打物品、在物品上面抹血,絲毫不在意其左手傷勢因此惡化,足見被告拿走告訴人上述外套的目的,顯非如其所辯,是在用於止血。再者,由被告上述拍打物品、在物品上面抹血及另有砸電腦螢幕、電話、水瓶等舉止來看,被告當時應是處於憤怒不已,欲藉由上述行為發洩心中怒氣的狀態,則其無故取走告訴人的外套,自當也是基於同一動機所為,而此由被告於取走告訴人外套後,最常做出的動作就是以該外套擦拭自己的左手(即將告訴人衣物當作擦拭用品使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很生氣,所以把告訴人的外套丟到垃圾桶(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就可作為佐證。
(二)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的意圖,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的持有監督關係,而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財物的所有人自居,享受該財物所有權的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收益,即應成立竊盜罪。而行為人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本件被告明知上述外套是他人所有之物,卻因為要發洩心中怒氣,竟擅自取走該外套,破壞告訴人對於該外套的持有監督關係,並以該外套擦拭自己受傷的左手,最後再將該外套任意棄置,所為顯然是將該外套視為自己之物,自居於該外套所有人的地位,先對該外套為使用,之後再對該外套進行處分,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成立竊盜罪的主、客觀要件。
(三)被告雖然是在「美麗皇家」社區1樓大廳,堂而皇之的取走告訴人上述外套,但竊盜罪的成立,並不以在偷偷摸摸、設法避免他人發現的狀態下從事為必要,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的持有監督關係、並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就已經足夠,故無從以被告堂而皇之的取走告訴人上述外套,而認其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再者,行為人擅自取走他人財物後,並不以始終保有、使用該財物,才能認為成立竊盜罪,其將該財物為變賣、贈送他人、棄置等處分,也同樣足以彰顯行為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的不法所有意圖,而同屬竊盜罪的犯罪態樣。因此,被告最後將告訴人的外套任意棄置,乃屬對告訴人外套加以處分的行為,依據上述說明,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聲請調取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於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其確實將告訴人的外套丟在該院急診室的垃圾桶內(見本院卷第40頁),但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結果,該院急診室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只保留90天,故已無法提供案發當日的檔案資料,此有該院110年1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94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故此項證據顯屬不能調查,且如前所述,被告將告訴人外套丟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的垃圾桶,也是屬於其處分他人財物的竊盜態樣,對被告竊盜犯行的成立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的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刑上限從修正前的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故修正後的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規定論處。因此,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的規範,任意竊取告訴人外套,其行為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的危害,實應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佳,然念其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再酌以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目前經濟收入、家庭、身體健康狀況(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46頁的被告陳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的外套1件,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該外套未經扣案,為免難以執行及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考量被告經量處上述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如再就該外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外套價值低微,被告亦供稱已將該外套丟在急診室垃圾桶,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該外套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對於沒收事項的說明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辯解主張其未有本件竊盜犯行為由,認為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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