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8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5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13日由母親陪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並出示診斷證明書告知書記官無法執行,請求撤銷通緝,然書記官未開立證明,只是口頭告知要被告回家,不要出門就可以了,詎料同日21時許,警察就到家中查獲並移送警察局採尿與製作筆錄,109年1月14日10時被告被移送新北地檢署等待開庭,該書記官隨即於10時40分訊問,被告告知實情後,書記官開立撤銷通緝並延期至109年2月6日執行。聲請人已明確說明案情,109年1月13日下午14時至15時,聲請人與母親在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有監視錄影可證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9年1月14日5時15分,為警採得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2月4日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109年1月14日5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5年2月14日已逾3年,被告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109年1月13日下午14時至15時,被告與母親在
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有監視錄影可證,當時係自行前往報到,然未獲撤銷通緝,隨即於同日遭警在家中查獲云云。惟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係因撤銷假釋遭通緝,俟109年1月13日始偕母前往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然係出示診斷證明書告知書記官無法執行,隨即自行返家,尚難認屬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而應撤銷通緝之情形。又被告因通緝而經警逮捕後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毒品案經新北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4830號案於109年1月8日發布通緝,於109年1月11日早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並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警察採取尿液送驗(見毒偵字第7686號卷第4至7頁),則被告之通緝既既未撤銷,警察為逮捕通緝犯而進入其家中,即難謂有何不法。況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否於109年1月13日為警緝獲並採尿?)對」、「(當天查獲、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親自排尿封緘」、「(是否承認施用毒品犯行)我承認」等語明確(見毒偵字第7686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並於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接受採尿,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無違法取證之問題。是抗告意旨質疑逮補、採證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