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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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俊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俊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被告伍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俊南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逍遙自在卡拉OK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4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抵屏東縣○○鎮○○路○段○○○號前,不慎自撞路中分隔島,經警前往處理,而於同日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被告簽名於其上之東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6月26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7月02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