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捷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含附表)」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計入刑度約接近0.69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遞減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0.7而得出整合具體之刑,此為學者之建議;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捷昕(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係犯相同法益,並有誠懇之悔意,皆為認罪自白答辯,請於累加時給予酌減之量刑;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故請求本院依法裁定,給予受刑人悔過向上之機會及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狀況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同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09年6月10日)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茲據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參酌附件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之要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觀諸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援引學者關於「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
宣告刑乘0.7而得出整合具體之刑」之建議,惟學者應係參照既有之若干案例而歸納出此建議,依前揭說明,法院既得獨立行使定應執行刑之職權,且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權行使之標準比附至本案;況本案若依該學者之建議,以「最重宣告刑」(即附件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年)加上「第二宣告刑」(應得以同表編號2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代之)乘0.7(即有期徒刑1年2月),其結果洽為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2月,亦即原裁定並未悖於該學者之建議。再者,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係犯相同法益,並有誠懇之悔意,皆為認罪自白答辯」等情,應已包含在原審關於「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考量中;又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之後,並無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規定之問題。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含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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