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忠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同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35分許」、第4行至5行「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前,應補充「同日21時38許」之記載;暨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被告張忠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檳榔攤飲酒,同日某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琳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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