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寓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15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寓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寓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秋興 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4號被告張寓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107年10月6日16時38分許,在 楊美枝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美之卡拉OK店內,因與王秋興發生口角爭執(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王秋興,致王秋興受有頭皮鈍傷、左耳上方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秋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寓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秋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楊美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非相同,難認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1只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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