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於107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偵辦另案 林訓彰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傳喚被告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三年內再犯,之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即3犯以上)不再依修正前實務之見解,應依現行條文之明文定之: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簡言之,即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予起訴或送觀察、勒戒,以法條之明文規定為據,不再以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解釋方式,而有所謂3犯後,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即予「三振」),無庸再送觀察、勒戒之見解。
四、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109年7月15日)前依修正前實務之見解對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被告合法提起公訴,於審判中,法院處理之方式,本院認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查:
(一)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二)上開條款所稱「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究指何意,就法條文義而言,尚有疑義。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而觀該條款立法理由所稱:「…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等旨,似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說明,雖得為解釋上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但該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除行為人毒癮,顯不相同,檢察官原係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告之犯罪,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起訴已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以致「審檢分隸」、「各司其職」之法治制度陷於紊亂?若立法者確有意以便宜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要求法院依「職權」主動為之,因事涉人身自由,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較為妥適,亦符合明確性原則。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個案,檢察官決定對施用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再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上述立法理由認繫屬中案件,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齟齬,且剝奪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而使職司審理裁判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於法理上實有不當。
(五)前述立法理由雖又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認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然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此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之規定觀之,此次修法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發點,著重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程序經濟非此次修法之重要因素,否則當不會有上述第24條之修正。況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先前之審判程序乃至於第一、二審判決,日後均可能會失其存在之意義,如此,如何能謂程序經濟,但法律仍明文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是期望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同樣有修正後法律規定之適用,以符合新法之修法意旨。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以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即可立刻依新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二者間為適當之裁量,與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為相同之處理,如此正可澈底貫徹修正新法之本意,在程序上亦無何值得重視之不經濟問題。至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未施行,乃相關主管機關之延宕,當不能作為沿襲舊制之理由。再者,如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則對業經第一審判決罪刑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而言,第二審法院就必須在有第一審法院科刑判決存在之情況下,為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日後或進而須依職權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於執行中,倘被告認為原第一審判決對其較有利,而撤回第二審上訴(撤回上訴係屬被告訴訟自主之權利,如欲剝奪、限制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不能用法院判決以擬制之解釋方式為之),使尚存在之第一審罪刑判決確定,此時即必須釋放被告,似此情形,被告既未獲得新法所欲達成之戒除毒品之適當完全之處遇,且使法院依職權所為之相關裁定,立於尷尬之處境,雖然對其先前執行之觀察、勒戒乃至於強制戒治處分,日後或有折抵刑期之可能,然究非正辦。況第一審判決係對被告為罪刑之宣告,若第二審逕依職權為被告觀察、勒戒裁定,乃至強制戒治裁定,此已完全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目的,亦已非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審判請求撤銷改判之對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固得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但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則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此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無法聲明不服,已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
(六)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之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應重視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而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所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保安處分程序及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之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具體化作為,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故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上開保安處分程序及「附命緩起訴」處遇措施與刑罰間之混合使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予不同之處遇,整合檢察機關、法院及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之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司法改革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基於權力分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施用毒品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依此,「程序經濟」顯非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所應考量之主要因素,當「程序經濟」與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之理念相衝突時,前者即應退讓。是前述立法理由,單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認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職權為相關裁定,不僅理由不當,且偵查中之案件與審判中之案件,其差別僅在於已起訴與否而已,既然無確定判決存在,無法之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復為貫澈本次修法之意旨,前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乃明定,該條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不論案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皆本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偵查中案件與審判中案件之施用毒品被告,其等健康權並無不同,在法律上本無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對其等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法律條文既明文由檢察官行使適當之裁量權以決定之,自無從由法院逕依「職權」為相關保安處分裁定之解釋。
(七)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即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則法院依該條款前段所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對於審判中之案件應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由檢察官重新裁量該個案所應為之處遇,始符合平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至10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業經本次修正,且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其先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前開說明,不論其間被告有無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現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待公布施行後,尚有附條件多元處遇之可能。茲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則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法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原審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有違立法說明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無見,但此見解已為法院所不採,前揭理由已有說明,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