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2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坤鍾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張辰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A車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離去。嗣張辰語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發現郭坤鍾騎乘A車,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A車及上開鑰匙1串(均已發還張辰語),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辰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鍾(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辰語(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A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糖尿病無法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A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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