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連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顏連星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8點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該路段與和生路2段交岔路口要左轉和生路2段時,其原本應該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當時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但顏連星卻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其車輛右前車頭因此撞到由 郭思顯 所駕駛、停放在和生路2段路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後方,導致當時下車站在車輛後方的郭思顯受有右膝、足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及坐在車內的乘客 楊鎧云 受有右腰、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顏連星在肇事之後,已經知道其肇事導致郭思顯、楊鎧云受傷,卻仍然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故意,沒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也沒有留下任何可以聯絡的資料,先將車輛往前開一小段距離、將車停在路旁,並於與追上前來的郭思顯為短暫對話後,就不顧郭思顯請其留下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的要求,棄車步行離去該處。之後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留有顏連星名片,經聯絡顏連星前來說明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連星(下稱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自白(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8、180、18
1、187、19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96頁):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
(二)被害人郭思顯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楊鎧云在偵查中的陳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1至71頁):證明事故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撞擊情形。
(四)被害人郭思顯、楊鎧云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至49頁):證明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述傷害。
(五)被害人郭思顯所拍攝被告離開現場的照片(見警卷第71至73頁)、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至77頁)、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85頁):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於事故後離開現場的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但就本案情形而言,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被告的過失責任明確,故本案並不屬於上述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的範圍,併予敘明。
二、刑法第184條之4的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此,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兼顧社會與個人的權益保障。本件被告雖然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後逃逸,而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的法益,也間接及於個人法益,但因為該規定直接保護者仍是社會法益,故單一肇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的結果,其逃逸行為仍只有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的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辯稱:發生車禍之後,我有跟被害人交談過,當時我跟他說我人不舒服,要先離開,日後會賠償他。當時我不知道我這樣的行為,會構成肇事逃逸罪。然而,駕車肇事後需要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後續事宜,乃是政府機關不斷宣導的事項,而肇事逃逸遭追究刑責的新聞,也經各類媒體時常報導,因此,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應當知道不能於肇事後任意離開現場、否則將會觸犯刑責,而被告於案發時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於上述事項,自然無法推稱不知。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然於97年至104年間,均在監執行,但其於104年10月6日獲得假釋出監之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故其回歸社會已有相當期間,並無從以其先前曾長時間在監執行,作為推稱不知上述事項的理由。再者,被害人郭思顯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發生車禍之後,被告的車子往前開了約
100公尺就不能動,我看到就上前跟被告說,你撞到人要下車回到原本撞車的地方,等警方前來處理,結果被告回我說「你真的要這樣子嗎」,後來又補一句「我會處理」,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身體不舒服,之後被告就走來走去,走到復興南路那邊右轉,再走到全聯旁邊的巷子,人就不見了。當時我雖然希望被告能留下來處理,但因為我不是警察,所以不能抓住他(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6頁),故被告所稱離開現場的過程,與被害人郭思顯的陳述內容並不完全相符,且被告也可由被害人郭思顯當場的告知(即要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知道不能任意離去,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其當時離去現場會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不可採。況且,即使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不知其行為會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但依據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因此,行為人得依上述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者,除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其欠缺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而達於不可避免的程度時,才符合要件。而基於上述政府機關不斷宣導、各類新聞媒體時常報導、被告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等事由,其在客觀上自無任何正當理由,得就「不能夠於肇事後任意離開現場、否則將會觸犯刑責」此事無所知悉,依據前述說明,自難免除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刑事責任,且依據上述事由,亦無從認定被告得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先前因為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後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0月6日獲得假釋出監,之後於106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
2、被告雖然以其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主張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然而,上述解釋乃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為的合憲性解釋,該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相抵觸者,只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要判斷是否有上述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的情形,雖然應該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時間的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因素,再同時考量後案的犯罪動機、目的、計畫、行為人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形,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但基於上述解釋本旨,前述判斷方式於實際個案的適用上,應是在行為人確實存在多項顯示其所受刑罰應僅止於此之事由的情形下,為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才例外的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行為人所犯之罪的最低本刑,而不是將原則與例外倒置,認為只要存在部分有利於行為人的事項,就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3、被告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雖然與其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罪質完全不同,但被告前案是於106年5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故其犯本案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約
2年8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前期;又被告前案入監執行的期間非短,卻無法因入監執行而知道警惕,又在出監後犯下法定刑非輕的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此一情形,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因此,本件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是1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同為肇事逃逸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院考量被告就造成被害人2人損害部分,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到的損害、獲得其2人的原諒,此有原審和解筆錄(見院卷第193至194頁)、被害人2人於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可以證明,可見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另外考量被害人2所受的傷害均不嚴重,且依據被害人郭思顯於偵查中所述,現場尚有其他路人在場關心(見偵卷第16頁),故被告逃離現場的行為對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產生的風險有限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的行為人,被告的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在此情形下,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仍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屬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的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2人已經受傷,仍未將其2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的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其2人及時救護的時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逃逸對被害人2人所生之危險、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情形,婚姻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結論亦屬妥適。故被告以上述主張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導致量刑過重為由,認為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
2項:「前項辯論(指事實及法律之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的規定,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至於科刑辯論的方式,上述規定雖然沒有明文規範,但參照該規定的立法理由:「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原條文第3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2項,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第一項所定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故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進行科刑辯論。又該解釋的解釋理由書提及:「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故法院於進行科刑辯論前,若有相關科刑資料,應先進行調查,之後再就與該個案有關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進行辯論,最後再就具體科刑範圍陳述意見。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其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可作為參考)?另被告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均屬影響被告是否需入監執行之減輕、加重其刑事項,自應依據上述說明進行科刑辯論,使當事人有陳述相關意見的機會,法院方能詳加斟酌取捨,作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原審就本案行審判程序的日期為109年10月20日,是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施行之後,而原審於該次程序進行中,雖有諭知檢察官及被告進行科刑辯論,但進行方式僅有請雙方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而未就前述減輕、加重其刑事項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191至19
2頁),依據上述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未盡妥適之處,但此訴訟程序上的瑕疵,對於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補行上述量刑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故由本院予以指明即可,不因此撤銷原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