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金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金枝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美麗皇家」社區之住戶,其因對社區管理及擺放販賣機之問題反應許久,均未經改善,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一樓大廳內,向該時值勤之保全人員 林峰旭 借用剪刀1把後,即剪斷該自動販賣機之電源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峰旭見狀即上前勸阻,並取走石金枝手上之剪刀,於拉扯過程中致石金枝受有右肩扭傷、右腕部扭傷、左手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林峰旭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林峰旭 便離開現場,石金枝因手部受傷而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峰旭置於執勤櫃檯內之橘色外套1件,得手後供作己用並棄置於某處。
二、案經林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石金枝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7頁;院卷第40頁、第66頁、第14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剪刀後,持剪刀剪斷販賣機之電源線,並在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嗣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外套後,並未歸還予告訴人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7頁;審易卷第35頁至第39頁;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警71卷第頁至第83頁、第85頁;院卷第69頁至第1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告訴人外套的意思,我拿外套是為了止血,後來外套被我丟在急診室垃圾桶,我有請員警轉知告訴人去拿云云。然查:
(一)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當時我手遭剪刀劃傷,一名會計小姐及老住戶拜託我止血,我看到掛在椅子上不知道是誰的橘色外套,就拿起來止血,再用外套包著我的手上救護車,到醫院後我就把外套丟在垃圾桶了,告訴人要求我歸還時,我有請 邱善興 警員轉知告訴人外套在醫院垃圾桶內,請他自己去拿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7頁;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在拿取該外套時,已明確知悉該外套為他人所有之物,非無主物或廢棄物,竟未徵得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該外套取走,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該外套之持有監督關係。被告雖辯稱其有請員警轉知告訴人外套在醫院垃圾桶,請其自己去拿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請員警跟被告說,我的機車鑰匙及家裡鑰匙在外套口袋內,請被告還我,但被告都不理會,說她沒有拿,就離開派出所等語(警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拿取外套後,亦未請員警轉知告訴人其外套之所在,且縱使被告拿取該外套僅係為了止血所用,衡情亦會於使用完畢後,將外套清洗並物歸原主,要無以物之所有人自居,而擅自丟棄該外套之可能,顯見其自始至終即無歸還該外套之意思,故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二)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有(1)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2)危難緊急;(3)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當時之身體確存有危難,而符合上開緊急避難(1)之要件。惟該危難是否已達緊急程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受有前揭傷勢後,於案發當日8時26分許往櫃檯走,把櫃檯上的電腦螢幕拿起來,用力往櫃檯內砸(圖14、15),再走進櫃檯內作拉扯、踹踢及拍打之勢。於8時27分許,被告看自己的雙手後,用右手壓了一下左手的掌心後往門外走,並於
8時28分許以其左手徒手上下、來回擦販賣機(此時隱約可見販賣機第一排有紅色的印子,圖21)、拍打販賣機兩下,再走回大廳,並與圍觀男子交談,圍觀男子指著被告左手(圖24),之後被告走進櫃檯內,拿起告訴人之上開外套,將外套捲起,擦拭自己的手(圖26至圖29),再將外套套在右手手臂上,持續與圍觀男子交談至8時29分許。又開始徒手擦拭及拍打櫃檯內桌上的東西,並一邊比劃一邊說話,再換用左手拿著外套,右手抬起來比劃、說話,於8時30分許,外套掉到地上,被告彎腰撿拾後看了一下左手掌心,再將外套捲起擦拭左手(圖51、52),並繼續與圍觀男子對話。於8時31分許被告又走進櫃檯內,開始以左手拍打桌上物品(圖7至圖10),右手仍持續拿著外套,再用左手來回抹桌上物品,致該物品明顯留有紅色痕跡(圖11)。於8時32分許被告走出櫃檯,右手拿著外套,看了一下左手掌心後,將左手及外套均放在櫃檯檯面上(圖13、14)。後被告用右手拿起外套,再度用左手拍打櫃檯檯面,此時可見被告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有明顯流血痕跡(圖19)。後被告又繼續用左手拍打櫃臺檯面,並持續與圍觀男子交談至8時34分許,再用右手拿取櫃檯內的水瓶後往櫃臺內砸(圖29),期間均用左手拿著外套,並斷斷續續與圍觀男子交談(圖30、31),再反覆用外套擦拭左手、將外套捲起,蓋住左手至8時37分許。由此可知,被告受傷後,看向自己雙手而知悉其左手受傷之事實,竟未即刻就醫,反而砸毀櫃臺電腦螢幕,甚至將血抹在販賣機上,直至圍觀男子提醒後,方至櫃臺內拿取告訴人外套擦拭手部,惟仍未盡速以外套加壓止血,而持續徒手擦拭及拍打櫃臺桌上物品,甚至將外套換手拿取,並持續一邊用手比劃、一邊與圍觀男子交談,期間長達約11分鐘,均無離開現場就醫之情事。則揆諸上開意旨,倘被告所受傷害已達猝遇危難之際,衡情應會迅速以外套加壓止血後,再離開現場就醫,以尋求其他有效之救護方式,然其竟捨此不為,反於拿取外套後,在現場持續拍打、砸毀物品長達11分鐘,顯未符合「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要件。
(四)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的手遭劃傷,告訴人跑去躲起來,我很生氣於是將血抹在管理室的桌上及玻璃上,接著會計小姐及一位老住戶拜託我止血,我看到掛在椅子上的橘色外套,便拿起來止血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看血噴出來我很難過,很生氣,既然要讓我死,我就要讓你們滿地是血,我本來沒有要拿告訴人的外套,是老住戶叫我趕快止血,我才拿告訴人外套捲在我手上等語(偵卷第56頁);又於審理中供稱:我很生氣告訴人明明知道我受傷還逃離現場,所以我將血液塗在桌上,想要發洩一下,我也打算要把我的血用在告訴人外套上面,因為我很生氣,我會一直抹血,是因為我一直在等告訴人出來,我想說死了也要找他算帳,我想死給他看,想要發洩、報復等語(院卷第38頁、第6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本無救護之意思,係因他人之勸阻,才拿取外套作止血的動作,然其拿取外套後,亦未即刻尋求救護,仍基於發洩、報復之心態,將血抹在櫃臺、販賣機及外套上,且在現場逗留等待告訴人出現,要找告訴人算帳,是其拿取外套時,主觀上亦無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拿取外套之行為尚難符合上開緊急避難(2)、(3)之要件,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該社區之會計小姐、老住戶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原無止血之意思,係因遭人勸阻始拿取外套止血云云,惟該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邱善興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員警有跟蹤、誤導社區管理員來誣告之情事,惟該待證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故認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外套,其行為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35頁),素行良好;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再酌以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投資理財惟生,家庭成員5人,全家年收約140萬元,有癲癇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該外套未經扣案,為免難以執行及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考量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如再就該外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外套價值低微,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已將外套丟在急診室垃圾桶等語(院卷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外套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