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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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復華
吳文豐柳聰賢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少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惟未到案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與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由上開一男二女攜帶膠帶、絲襪、電擊棒等作案工具,至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三乙○○之住處,其中一女子偽稱推銷物品,誆騙乙○○開門後,三人旋即無故侵入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持膠帶、絲襪貼住乙○○之眼睛及嘴巴,綁住乙○○雙手、雙腳,將其綑綁於床上,至使乙○○不能抗拒後,搜索其室內財物,並在事務桌的抽屜裡、皮包內搜出乙○○所有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提款卡二張(公訴人誤載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提款卡一張),逼問乙○○上開提款卡密碼後,由該不詳男子留下看守乙○○,並持電擊棒及針,電、刺乙○○,致乙○○右髖部留下二根針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強盜所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二名女子持乙○○之上開提款卡與丙○○會合,至位於乙○○住家附近之高雄市○○○路與中正三路口之上海銀行自動提款櫃員機,由丙○○以輸入乙○○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之之不正方法,於十八時十九分至二十分許,先使用附表編號一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次,但因密碼錯誤無法提領,故再打電話回乙○○處所詢問正確密碼後,連續於十八時二十三分至二十五分間,使用附表編號二金融卡提領四次(分別為一千元、一萬元(因存款不足提領失敗)、三千元、三千元),共得七千元,於十八時五十分至五十五分間,使用編號一提款卡,再提領五次(分別為三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得款八萬三千元,共計盜領至少九萬元得手。隨後該二名不詳姓名女子再回到乙○○宅內,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該不詳姓名男子拿出一藥水稱係安眠藥(實際成分不詳),命乙○○飲用後,取走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提款卡二張及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存摺三本,及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空白支票一本(剩十二張)、手錶、戒指、照相機、現金(數額不詳)等財物離去,乙○○於強盜歹徒離去後自行掙脫,向大樓管理員甲○○求救,經甲○○報警。嗣因丙○○提款時,為上述上海銀行提款機設置之監視器所攝影,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用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提款卡提款並遭監視器攝影留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及詐欺犯行,辯稱;該提款卡是同在九龍卡拉OK上班花名「 雪兒 」的同事交給我的,因她當天約我在復興路與中正路附近的小巷見面,「雪兒」要介紹經紀人給我,需要一萬元保證金,我沒有帶錢,她就拿提款卡叫我去領,第一次沒有領到錢,第二次領一千元,我說我不會領,她便自己去領,實際之提領金額我不確定,至於被害人家中有打給我的呼叫器之通聯紀錄,可能是是「雪兒」故意要陷害我的等語。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詳盡,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甲○○於警訊中證述: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大樓住戶乙○○被人綑綁在十樓電梯口, 張健興 到樓下告訴我,我打一一○報警,乙○○嘴巴被膠帶粘住,雙手被反綁在背後,等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而被害人確因而受有傷害,亦據本院函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醫院)函覆:「病患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點二十二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根據當班主治醫師孔醫師病歷記載,該病患到院意識清楚,身上無明顯電擊痕跡,右髖部插有二支針頭‧‧。」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高醫附祕字第三四二○號函附卷可參。又關於被害人被強盜之財物中提款卡部分,經本院分別函查各該銀行結果;附表編號一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有被提領七次之紀錄,金額各為-跨行提領者五次:三千零七元、二萬零七元、二萬零七元、二萬零七元、二萬零七元;本行提領二次:一萬元、五千元。附表編號二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有被提領四次,金額各為一千零七元、三千零七元、三千零七元、一萬元之紀錄。有大安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大安高字第○三一號函及所附存摺對帳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彰大順第八一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參。對照卷附之上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晚間提款紀錄顯示:被害人編號二提款卡,於十八時二十三分至二十五分間,有提領成功三次共七千元之紀錄,另編號一提款卡,於十八時五十分至五十五分間則有提領成功五次共八萬三千元之紀錄(提款經過詳後述),則可確定被害人在案發時間內遭以金融卡提領方式盜領九萬元,且遭盜領之編號一、二提款卡及存摺,被害人案發翌日立刻掛失,編號三之存摺,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掛失,此據前述大安銀行、彰化銀行函覆資料及卷附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彰鳳山第二五七九號函已記載甚明,足見被害人指訴遭人強盜財物等情,顯非虛構。此外,復有被害人住家、留有殘留之綑綁所用膠帶、絲襪床鋪、及電話線遭剪斷之強盜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足參,益徵被害人所稱遭人以綑綁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害人所述該不詳姓名男子離去前要其飲下安眠藥一節,雖經高醫醫院以上開函覆:「因病患到院意識清楚且當時未檢驗血液之安眠藥物濃度,是以在沒有檢驗數據及臨床症狀支持下,並無法斷定該病患是否食用安眠藥物。」等語,而無法證明被害人是否遭強灌安眠藥物,惟該飲料為安眠藥物係該男性歹徒所自稱,實際成分並不明,自不能僅以被害人於飲用後一小時未有昏迷症狀,遽推翻被害人所有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害人所述遭強盜之財物項目及提款卡數目雖先後略有出入,且其所述遭強盜之上海銀行提款卡一張,經本院函詢上海銀行函覆:被害人乙○○並無在上海銀行開戶, 陳日妹 (即被害人之妻)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在上海銀行開戶,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上營字第三七七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高字第○四一號函各一紙附卷足參;另被害人指述遭強盜之大安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存摺、附表編號三帳戶之提款卡,經本院函查,該二張提款卡,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均有提領一千元之紀錄,惟上述二提款卡皆未經掛失,且上述大安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時間係於案發後之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十九分,有大安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大安高自第○九九號函、九十大安高字第○四八號函及存摺對帳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彰鳳山第二五七九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足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強盜或盜領,惟被害人損失財物甚多,有如前述,驟遭強盜變故,驚嚇之餘,難免有所誤記,故亦無礙被害人指訴之可信度。
(二)被告於案發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五十秒、二十六分零二秒、二十六分零三秒,連續使用被害人之金融卡於上開復興二路與中正三路口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於該銀行櫃員機提領現金遭監視器拍攝之照片三張可證。雖被告以前述情詞置辯,惟被告始終均無法提出「雪兒」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否真有雪兒其人,已有可疑,且觀上開該上海銀行櫃員機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提領資料顯示:被害人之附表編號一提款卡,於十八時十九分三十五秒至十八時二十分三十五秒間,先有二次提領一萬元,但因密碼錯誤提領失敗,隨後被害人之附表編號二號提款卡於十八時二十三分零四秒先有提領一千元,於二十三分三十五秒提領一萬元,因存款不足,提領失敗,於十八時二十四分三十六秒、十八時三十五分四十四秒間再連續提領二次三千元。後被害人之附表編號一號提款卡,於十八時五十分五十八秒至十八時五十五分二十九秒,連續提領五次金額分別為:三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隨後又提領二次二萬元,但因超過提款卡一日提領最高限額而均提領失敗,有上開提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前述提領過程、金額顯與被告所辯;伊先提領一萬元,領不到後去找「雪兒」,在「雪兒」教導後,提領一千元成功,後來將提款卡還給「雪兒」提領等語,並不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係受「雪兒」之託提領一情,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三)又警方查對被害人家中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發現案發時間內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被害人家中電話,有撥號至000000000號呼叫器,有通聯紀錄一紙在卷足參。而該呼叫器為被告之姐 張麗萍 所有,該段時間內均為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行動已遭控制,自堪認係強盜之歹徒所撥打,可見被告與在被害人家中強盜之歹徒間有所聯絡,被告既於案發時間內持有被告之提款卡加以提領,且觀其提領過程中,有出現密碼錯誤、換金融卡提款、並且提領至存款不足等大異於一般正常受託提領之動作,並於被害人遭強盜期間內,與強盜之歹徒有聯繫,則被告與至被害人住處強盜歹徒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由其出面持強盜所得提款卡盜領現金之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四)另被害人雖於警局中指認被告為進入住處強盜一男二女之其中一名女子,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確認被告並非強盜之搶匪中一人,而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警局中係以監視器攝影之照片為單一指認,且與案發時間已事隔半年,記憶難免模糊,嗣於本院中已親見被告本人,並確認被告非搶匪之一,自應以於本院之指認較為可採,是被告未進入被害人之住處強盜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與強盜之歹徒三人既有犯意聯絡與盜領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至被害人住處實施強暴行為,仍不解其共同強盜之刑責。
(五)至被告另辯稱若伊有為強盜行為,明知提款機有攝影機錄影,電話有通聯紀錄可查,縱至愚亦不致於被害人家中撥打電話留下通聯紀錄或不加掩飾即至提款機提款,顯係遭「雪兒」陷害等語,惟一般歹徒作案時未必面面俱到,或有僥倖心態,或是思慮未周,否則依同理,指紋具獨特性可加鑑定眾所皆知,何以時有竊賊未帶手套於竊案現場留下指紋,致遭逮捕定罪之情形。又被告自始無法提出「雪兒」其人之年籍資料,亦無法說明與「雪兒」間有何仇恨,僅空泛稱遭雪兒陷害,且衡情,若「雪兒」果係強盜之一,既已計劃周詳且考慮到提款監視器之存在,何不直接衣物遮掩等難加追查方式規避攝影,反而大費周章,約被告見面再利用被告出面提領金錢,徒增被告提供警方追查線索之風險,則被告此部份辯詞,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同時修正公布,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第一項比較適用,從而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強盜被害人所用之電擊棒,可用以電擊併發射電擊針,顯係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危險性之凶器;是核被告所犯係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非有權使用被害人提款卡提領之人,竟以輸入被害人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之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被害人之銀行存款,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引用連續犯,惟於起訴事實中已敘及被害人遭提領九萬餘元,則係屬漏引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一人、女子二人間,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少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於通緝中復犯強盜等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又持提款卡二張詐領款項九萬元,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避重就輕狡詞匿飾,態度欠佳,惟於犯罪中僅係負責盜領金錢,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共犯男子一人、女子二人,強盜所用之膠帶、絲襪、電擊棒一枝、針頭二支,係上開不詳年籍姓名共犯三人攜至被告住處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係上開共犯所有之物,惟上開共犯三人均尚未到案,且前開作案工具並未扣案,為免日後發生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附表)┌──┬─────┬───────────────┬─────┬────┐│編號│銀行│帳戶號碼│遭強盜財物│盜領金額│├──┼─────┼───────────────┼─────┼────┤│一│大安銀行│000-00-000000-0│提款卡│八萬三千│││高雄分行││存摺│元│├──┼─────┼───────────────┼─────┼────┤│二│彰化銀行│0000-00-00000-0│提款卡│七千元│││大順分行│一○(掛失止付後更為八二三七│存摺│││││00-00000-000)│││├──┼─────┼───────────────┼─────┼────┤│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存摺││││鳳山分行│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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