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田、面積一六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鳳山地政事務所寮登第五四三一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私自以預約購買上開土地方式,持同意書並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為預告登記。茲因原告並未出具該預告登記同意書,顯然該同意書是偽造的,自不生效力,此請鈞院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預告登記資料自明。又原告既未申請預告登記,則上開預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原告簽名或蓋章,顯然對造盜蓋或偽填。蓋因原告與被告兄弟姊妹共八人,書讀得最少,證人 洪宗水 也證稱:原告不識字,又如何瞭解預告登記意義,而出具同意書之理?且參以同意書內容係指稱被告預約購買原告土地而出具同意書為預告登記,惟事實上也無預約買賣土地之事實;況被告為預約購買上開土地,而為預告登記,但迄今已逾四年始終未表示購買之意,是縱有預約購買也無預告登記必要,而被告也自承沒有錢可以買(見鈞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對原告土地權利,並無請求權存在,則與預告登記本旨不符。從而,該同意書不論形式或實質內容,均虛偽不實,原告自得訴請塗銷預告登記。
(二)關於切結書,雖有四兄弟之簽名,然就此推定其兄弟均知悉本件預告登記之事,亦與事實不符。此觀諸所以共立切結書一事,乃係當時因兄弟間協議分析家產之地號二八二三、二八二四、八二二五三筆土地而立,經由四兄弟商議,則當然由四兄弟簽認,而該切結書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之事,自不能因前揭切結書有四兄弟之簽名,遂遽予推論其他兄弟知悉辦理預告登記乙節至明。且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乃係兩造間之情事,與其他兄弟無關,此與上開切結書之書立係為如何分析該三筆土地而與其等有利害關係不同,實無召知其他兄弟之必要。而就該切結書與同意書兩者時間亦相去甚遠,切結書係八十一年七月間所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則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由此益不能僅依切結書上有其他兄弟之簽名而認定其他兄弟對於辦理預告登記一事均屬知情。至本件預告登記被告既已自承係委託代書辦理,此與證人即其他兄弟姊妹 洪弦美 、 洪秋玉 、洪宗水、 洪宗煌 自無何利害關係,無由其等參與之必要與理由,且前二者早已出嫁、後二者亦各自成家,顯見該等證人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復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
(三)又本件縱有形式上之限制登記,亦係以虛偽預約買賣,為預告登記,與實際上無金錢借貸,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無異,應不生效力。此從被告所舉證人 蔡毓寶 、 吳洪弦美 、 何洪秋玉 、洪宗水、洪宗煌皆證稱:沒有預約買賣之意與事實,僅為保全權利而設定可見一斑(見鈞院九十年三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中被告所委託承辦預告登記代書即證人蔡毓寶於鈞院證稱『問:當事人之間有無預約買賣之意思。答:沒有,純為保障當事人權利。被告所舉證人吳洪弦美、何洪秋玉、洪宗水、洪宗煌等皆證稱沒有預約買賣,純為保全權利而設定』(見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被告虛偽預約買賣而為本件預告登記已無可疑自不生效力。又保護權利,應當於合法範圍內始有保護權利可言。例如立切結書,並經法院認證,應當可以保護被告權利,然被告以虛偽預約買賣,不合法方式所為預告登記,自無保護必要。況且已侵害到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尤無保護必要。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預約買賣之事實,則被告以預約買賣為由所為預告登記,顯然虛偽不實,又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自得請求除去。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甲○○乃親兄弟關係,本件系爭土地乃家母於六十三年購買,且暫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實為被告與原告各持分二分之一。茲為保全被告權益,乃委託外甥蔡毓寶代書辦理預告登記事項,在辦理之前,已將詳情向原告說明告知,現場並有家母在場,另大姐(洪弦美)、四姐(洪秋玉)、三弟(洪宗煌)、四弟(洪宗水)全都知情且表贊同,在一番解說下,原告始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土地權狀一直就放在被告處保管),交予被告委託代書辦理。被告辦理預告登記乃為保障被告權益,並無傷害任何人意圖,況且事情原委原告始終完全知情且同意,何況目前的現況對原告毫無任何損失可言,再說,被告並未阻擋原告出賣該土地,若有合意對象買主,被告亦樂意配合出具證明以辦理過戶事宜,毫無刁難意思。嗣經被告查閱謄本,始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另申請權狀補發,而該原始真正權狀則自始至終均擺在被告處,被告所有兄弟姊妹均知情,這麼多年來均未生事端,何以現在原告要否認上述一切行為與承諾,並有偽造文書之嫌另補辦權狀,其心可議。被告實不願兄弟為了身外之物而法院相見,被告也很有誠意要了結此事端,俟原告能購買被告之持分部分或覓得買主後一起出售他人時,被告均無異議協同辦理塗銷本件預告登記,但若要被告放棄自身權益,而放任原告為所欲為,似乎是不太公平。
(二)又依原告起訴意旨所示,其所據以要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理由約略有二,其一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預約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基於此一虛偽買賣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而另一則係原告並未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原告當時所持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之同意書顯係偽造,故以此偽造同意書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惟事實上實有諸多謬誤之處,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所持之第一點理由部分,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
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籍印鑑證明。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即登記名義人。」故由上述規定可知,欲申請預告登記之要件,除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外,僅須其目的係在保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舉之三項權利即可。本事件中,原告雖以兩造間並無預約購買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惟遍查其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顯示系爭預告登記係基於預約買賣而為之。原告就此顯然未盡任何之舉證責任,而純屬空言指謫。此外,系爭土地為原、被告兩造所共有,乃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則被告對於原告實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共有之權利,而兩造當初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申請,目的即在保全被告對原告之此一請求權。此由歷次審理時證人之證述即可得知。因此,系爭之預告登記非但與上述申請之要件無不相符之處,且其登記之內容,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亦與事實無任何扞格之處。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實無理由。
㈡就原告所持之第二點理由部分,原告所謂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私自偽造原告之
同意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之預告登記,不但與當初為二人代辦系爭登記之代書蔡毓寶所為之陳述不符,亦與二人之其他兄弟姊妹於歷次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衝突,而此等證人與兩造均係情同手足之至親,當無偏護任何一方之理。所為證言誠屬可信。故原告謂其從未同意辦理系爭登記,顯係歪曲事實真相之空詞,實無可採。因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塗銷系爭之預告登記,亦無理由。添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依其歷次書狀所示,在於所謂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
,將妨礙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惟查,系爭預告登記僅限制系爭土地之移轉,對其他所有權權利之行使並無影響,而系爭土地既屬兩造共有,持份各為二分之一,即令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原告亦無單獨合法移轉之權限,故系爭預告登記塗銷與否,對於原告之合法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反之,系爭預告登記若遭塗銷,則於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被告之權益將無法獲致任何保障(原告將因登記之公示原則,而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勢將影響被告甚鉅,兩相比較,系爭預告登記實有存在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非但於法律上無理由,且無任何實質之合法利益,與被告所將承受之風險實不相當,爰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系爭土地原本(核閱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謄本、使用區證明書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提供有關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及辦理預告登記應注意之相關法令、函示等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三二平方公尺之系爭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私自以預約購買上開土地方式,持不實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且虛指以預約購買之方式而為預告登記,然事實上並無預約買賣土地之情事,可見被告對原告土地權利,並無請求權存在,顯與與預告登記本旨不符。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訴請塗銷預告登記。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兩造乃親兄弟關係,本件系爭土地乃家母於六十三年購買後,因當時被告尚在服兵役,無法登記乃且暫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實為被告與原告各持分二分之一。茲為保全被告權益,乃委託外甥蔡毓寶代書辦理預告登記事項,在辦理之前,已將詳情向原告說明告知,現場並有家母在場,另大姐(洪弦美)、四姐(洪秋玉)、三弟(洪宗煌)、四弟(洪宗水)全都知情且表贊同,在一番解說下,原告始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土地權狀一直就放在被告處保管),交予被告委託代書辦理,雙方在諸親友見證下言明,俟原告能購買被告之持分部分或覓得買主後一起出售他人時為條件,被告必無異議協同辦理塗銷本件預告登記。是現在該條件既未成就,若要被告放棄自身權益,而放任原告為所欲為,於情理法自有不平。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非但於法律上無理由,且無任何實質之合法利益,與被告所將承受之風險實不相當,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附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鳳山地政事務所寮登第五四三一號所辦理限制登記事項之以被告乙○○為請求權人,限制範圍全部,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之預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以前揭情詞主張應予塗銷本件告登記,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固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實際上該筆
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乙節,此從由兩造及其他兄弟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所親書之卷附切結書所載:「座落於○○鄉○○段,地號二八二三、二八二四、二八二五等叁筆土地,經由四兄弟商議結論,地號二八二三之壹筆土地歸乙○○與甲○○等二人之共所有權,另地號二八二四、二八二五之貳筆土地歸洪宗煌與洪宗水之共所有權,此後乙○○、甲○○不得干涉於地號二八二四、二八二五之貳筆土地買賣權利,如地號二八二四、二八二五貳筆土地買賣成交,乙○○、甲○○等二人應無條件交出所有證件(印鑑證明及身份證)等辦理過戶手續,空口無憑,立據為證。立證人:乙○○,見證人:甲○○、洪宗煌、洪宗水」之內容觀之,可資明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此自有權向登記名義人之原告請求移轉其應得之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
㈡惟因系爭土地之名義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恐因其權益受損,乃與原告協議並
邀集各兄弟姊妹情商以辦理限制登記事項之預告登記方式作為保障等情,業經證人迭次在本院證述屬實,如證人洪宗水證稱:「我都在場,很清楚整個過程。我母親說,我二嫂很會變賣我二哥的財產,所以我母親會怕,因此才希望兄弟的財產要分清楚,所以其他部分都已經分好了,只剩下這一筆土地尚未分。最初土地是我母親的,後來因為沒有錢,所以以甲○○的名字去辦理登記,因此是乙○○和甲○○共有的。因為辦理登記過戶需要一筆錢,可是當時沒有錢,所以才說給甲○○保管。」、「那是我母親交代的,因為我二嫂很會弄錢,因此才限制辦理登記,要他們兩個人一起同意,才可以賣掉,當初是因為要保護我二哥,財產才會留下。之前大約兩年前要賣時,他們說不欠錢,所以不賣。」;證人吳洪弦美亦證述:「我是大姐,和我弟弟說的差不多。因為乙○○當兵,所以他沒有辦法登記。如果要塗銷,要一起辦理分割才可以。而且我母親說,希望一起買賣時,才去進行塗銷,這樣不會多花一筆稅金。」;證人何洪秋玉則證稱:「我是最小的姐姐。男生都是我弟弟。都和我弟弟和姐姐說的一樣,那時乙○○去當兵,沒有辦法辦理登記,而且因為那時稅金一直上漲,我母親沒有錢,因此才以甲○○的名字去辦理登記。我母親說,如果價錢好的時候,可以共同處分掉,將賣掉的錢再去分錢。」;證人洪宗煌則證稱:「我是第三的。是我二哥的名字沒錯,但我大哥也是要有保障。當時我們兄弟都有在場。都已經說好了,現在才來變卦。如果有錢時就可以分割,如果沒錢就可以賣掉在分錢。」等語明確,而證人吳洪弦美、何洪秋玉、洪宗水、洪宗煌分別係兩造之姊弟,亦經當庭本院查核身分證件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兄弟間分析家產,衡諸一般常情乃屬家族中之大事,各兄弟姊妹聚會參與尤屬平常,再者,渠等證人與兩造均為親姊弟、兄弟之關係,事屬血緣至親,非比尋常,其當無任意偏袒一方之理,是依該等證人之證詞,於辦理本件預告登記時,原告自已知情並予同意。至原告雖指稱上開證人與本件預告登記之辦理根本無任何利害關係,無由參與理由必要,且洪弦美、洪秋玉早已出嫁、洪宗水、洪宗煌各自成家云云,如堪可信,則該四位證人既與被告辦理本件預告登記無任何利害關係,自尤無迴護被告之必要,足見原告所稱該等證人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且所為證詞意在迴護被告云云,要不足取。又當時受委辦之代書蔡毓寶亦到庭陳證堅稱:「我可以確定,預告登記是雙方同意才辦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推稱辦理本件預告登記其並不知情云云,殊不足採。況辦理預告登記所需具備之申請文件,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暨當時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籍印鑑證明。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即登記名義人。」觀之,可知欲申請預告登記之要件,必須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其中印鑑證明依戶政機關核發程序之嚴謹,顯非一般人得以任意偽造、變造取得,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所書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與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同,與本件申辦預告登記之其他用印處之印章以肉眼辨識,即可輕易判別其均屬一致,有本院所調取之前揭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全部申請資料在卷可按,此尤可證明該預告登記同意書去係原告所親自出具無訛。原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字,無從出具該同意書云云,惟其既能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因兄弟間為坐落於○○鄉○○段,地號二八二三、二八二四、二八二五等叁筆土地之析產時,簽字見證,何以反於與其自身有利害係之本件預告登記時,又表示不認識字?前後殊有矛盾,實無可採信之餘地。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後段規定,登記機關於申請預告登記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則原告豈有於數年後始發現本件預告登記情事,並表示一無所悉?顯見原告上開所辯,要屬推諉之詞,洵不足置採。
㈢按「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如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壹、意義:一、預告登記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而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向登記機關所為之限制原權利人處分其所有權之登記。其目的在阻止土地權利人對於該土地為有妨害其請求權之處分。所謂對於他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
⒈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⒉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係指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買賣或設定契約所生之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例如因買賣契約或設定契約所生之移轉或設定請求權,或因契約解除之土地返還請求權。所謂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係指塗銷權利之請求權,如債務清償而生之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權等。所謂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係指他項權利內容有所變更或抵押次序有所變更所生之變更請求權,在未為變更登記前,得為預告登記,例如抵押權、地上權或典權等存續期間變更,或利息租金變更之請求權均屬之。又如次順位抵押權人對前一順位抵押權人有變更次序之請求權時亦屬之。為保全其變更次序之請求權,得為預告登記。又所謂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係因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所生有關土地權利之請求權,於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滿前,得先申辦預告登記,以保障其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例如某甲答應以樓房一棟贈與某乙,但附帶條件為某乙必須與其女兒結婚,在某乙未與其女兒結婚前,得對某甲之樓房申請預告登記。又如 張三 答應 李四 ,待其大學畢業後,願將其土地移轉給李四,李四亦得申請預告登記。」有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鳳地所一字第一一五七號函提供之卷附有關辦理預告登記之應注意事項中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六章第七節限制登記說明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預告登記,係預告登記權利人預為保全對於土地登記名義人權利之請求權,其目的在阻止土地權利人對於該土地為有妨害其請求權之處分,以達其保全權利之目的。至於所謂對於他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則有⒈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⒉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準此,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有權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自己,則其為保全自己之權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申辦並經該所以寮登第五四三一號辦理限制登記事項之以被告乙○○為請求權人,限制範圍全部,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之預告登記,於法即無不符之處。蓋依前所述,本件預告登記既係經原告同意並出具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文件委請代書辦理,被告又有上開權利可資行使,自難謂被告上開所辦理之預告登記於法無據。原告片面訴請塗銷,要難認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另稱本件係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預告登記,兩造之間實
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本件係屬虛偽預約買賣而為本件預告登記,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而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在字第四二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雙方直接當事人間之虛偽意思表示,固屬無效,然實際上若有隱藏欲適用其他法律關係者,並非無效,且應適用該他項法律。茲查,系爭土地雖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則隱含著原告與被告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乙節,此不僅為前開各證人屢次審理時所明證,復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縱或以預約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然既應適用兩造間所各明知之真意,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二分之一,僅暫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俟他日原告能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或覓得買主後一起出售他人時,始由被告同意予以塗銷本件預告登記之約定。此從前開證人所為證詞之均明確提及「要他們兩個人一起同意,才可以賣掉」、「如果要塗銷,要一起辦理分割才可以」等語,即堪認定。再依原告所親自出具之卷附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甲○○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等則玖,○.一六三二公頃所有權全部土地壹筆,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預約出賣與乙○○,茲為保全乙○○權益,同意在未經乙○○同意前,不得將此標的物出賣,及設定任何負擔,恐口無憑,立此為據。」等內容,從其中「茲為保全乙○○權益,同意在未經乙○○同意前,不得將此標的物出賣,及設定任何負擔,恐口無憑,立此為據。」等語細繹其蘊意,當亦可見兩造當初辦理本件預告登記時,已明確約定有須在保全被告乙○○之權益前提下,即如他日原告能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或覓得買主一起出售他人保留被告應得之部分價金時,始由被告同意予以塗銷本件預告登記之條件。執此,按諸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而其目的在阻止土地權利人對於該土地為有妨害其請求權之處分。所謂對於他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⒈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⒉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則本件被告既有權利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其經原告之同意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其權益,與前揭規定之法意,亦難謂有何不符之處。況兩造亦就本件預告登記之塗銷明確約定附有「條件」,已如前述,是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據以請求塗銷,即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上所辦理之預告登記,係經原告同意且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委請代書所辦理,而被告依實際情形及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本即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再依兩造就本件預告登記之塗銷所附之條件而言,迄今仍未成就,則原告訴請求塗銷本件預告登記,於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