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桶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連續至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一四○之一號東方一百公尺處, 吳忠傑 所有,平日由其妻乙○○照顧之番石榴園,徒手竊取番石榴約十一次,每次約竊取十至二十顆番石榴,得手後均由二人共同食用殆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丙○○再共持其等所有之水桶一只,至上揭番石榴園竊取番石榴二十顆,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用以供盛裝番石榴之水桶一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吳忠銘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八幀、贓物領據、現場簡圖各一份附卷及水桶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十一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最末一次,共計十次之竊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尚可,雖年富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其行竊次數約十一次,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水桶一只,係屬被告等所有,且用以供竊盜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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