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豐村一三二之三號附近,原應注意在未設有標誌之郊外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備,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於路旁並坐在上面與友人 李小嫣 聊天之甲○○,致其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部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耳後鈍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小腿、左膝及右腕部挫傷。乙○○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留於肇事現場,於警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李小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照,自應熟稔上開規定,詎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高達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花鑑字第九一○一四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非惡,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遭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過失,惟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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