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街由南往北(公訴人誤繕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十四號國宏大理石工廠前,欲向左迴轉進入國宏大理石工廠內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對向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右膝撕裂傷、右前胸擦挫傷及右外側大腿挫傷、右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留於肇事現場,於警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照,有駕照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自應熟稔上開規定,詎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向左迴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日花鑑字第九○○四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雖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並不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受影響,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非惡,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妹遭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過失,惟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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