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一輛,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起,即未再繳交雙方約定之租金,自訴人迭經催索請求返還上開計程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陳稱: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起自訴後,被告甲○○已交還前揭車輛,聲請撤回告訴等語,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甲○○係九十一年三月底始積欠租金,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自訴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足佐,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即已具狀表示被告已返還車輛,有前述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甲○○並無將上開計程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被告所為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是本院依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