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 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第一八九二О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О八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係設於高雄縣 鳳山市 ○○路○○○號東陽機車行負責人,因其機車行有一輛機車毀壞,須一部同型機車供其改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教唆甲○○(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竊取同型機車供其改裝,甲○○遂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夥同辛○○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沿途尋找同型之機車伺機行竊,於是日晚間七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時,適見停放於該處丁○○所有之車號000—七一八號重型機車與庚○○毀損之機車同型,遂由辛○○在旁把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未經扣案),撬開車號000—七一八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而竊取之,得手後,由甲○○騎乘車號000—七一八號重型機車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方向行駛,辛○○則騎乘車號000—九九三號機車跟隨在後。然因丁○○之胞姐丙○○目睹甲○○、辛○○行竊之經過,並記下辛○○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庚○○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夥同其胞弟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由庚○○在旁把風,己○○開啟電門鎖,共同竊取壬○○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準備拆解組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二人共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內,由己○○開啟機車大鎖,庚○○欲騎乘該輛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庚○○經營機車行欲收購贓車改裝變賣圖利,乃於九十年五月間唆使 陳慶桐 (現役軍人,另案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竊取機車出售予伊。陳慶桐遂與癸○○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癸○○向五金行購買開鎖工具一支,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共同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段○○○號旁,共同竊取 戴士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陳慶桐及癸○○分別騎乘上開二輛機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即庚○○所經營之東陽機車行附近,賣予庚○○,得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陳慶桐及癸○○各分得四千元,剩五百元供彼二人搭車回台南之車資。陳慶桐及癸○○又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同市○○街遠東百貨公司後門附近,共同竊取 陳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上開工具一支及八千元,經警追查後始獲悉上情。
四、辛○○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分乘二部JSH─一六一號及OOI─六五七號機車,其中一人下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OWU─二O九號機車一部,得逞後分乘三部機車加速逃逸,惟經被害人目睹行竊經過,記下機車牌照號碼JSH─一六一號及OOI─六五七號,報請高雄縣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查緝偵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高雄縣林園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己○○均矢口否認前揭教唆竊取機車、共同竊取機車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沒有教唆甲○○竊取機車,也沒有與己○○共同竊取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是以一萬元價格,向綽號「 平仔 」購買的,伊胞弟己○○不識字,於警訊時是警察自己寫的,如果伊有偷機車,不可能把機車放在外面讓警察抓;至於陳慶桐是因欠伊錢,也曾被伊打過,胡亂指認云云。
被告辛○○辯稱:當天甲○○騎XSA-九九三號機車邀伊陪他去買拖鞋,他沒有駕照,所以由我載他,買完拖鞋後,他跟我說去逛逛,到鳳山市○○街○○號前時,他叫我停車,並說那裏有他所要的東西,他去作什麼事我不知道,甲○○就走向那裏,我就在機車旁暗處灑尿,待我尿完後,甲○○已竊取GJ九-七一八號機車,並向我按喇叭,暗示我跟他走,我問他這是誰的車,他叫我不要問,當我們騎到鳳山市○○路客運總站旁的統一超商,甲○○要我在那等他,然後他就騎竊來的機車往體育路騎去,事前我不知道甲○○要偷車,直到甲○○竊取機車得手後才知道;至於併案部分,當天有照到二部車,我的車號後面號碼是一六一號,我的車子是斜板(沒有擋泥板),那部車的車型、顏色跟我的車不一樣,我的車子是黑紫色,照到的那一部是紅色的,可能是這樣而誤認為我,但我沒有犯這件案子云云。被告己○○則以伊沒有與庚○○共同偷車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辛○○與甲○○共同竊取機車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害人丁○○之胞姊丙○○於警訊指述綦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當場指認被告辛○○即參與竊盜機車之人,並證稱:「我家是透天厝,我在家裡二樓看電視,這部機車放在我家騎樓下,我們的電視放在靠近窗戶旁,當時我很悶,我就打開窗戶,聽到騎樓下有人在講話,我就往下看,我看到有一個推一部跟我家中一樣的機車出去,後面有一個人騎著機車跟在後面,我看到騎著這部機車的人及車號。當時我也覺得奇怪,怎麼有一部和我家一樣的機車被推出去,因之前我家有被偷了二部機車,所以我才把這部機車車牌記下」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OO二號(即被告甲○○竊盜案)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我在樓上看電視,我打開窗戶看到一個人一直看著我們家,後來隔沒多久,就看到一個人牽了一部機車,從我們家的前涼亭倒退出去,因為機車是從我們家前涼亭出去,所以我有特別注意,看到騎機車倒退出去的那個人,跟之前看著我們家那個人點頭,他們二個人就騎機車走了,他們二個都是年輕人,站在我們家樓下看著我們家的人不是被告(即甲○○),我有看到另外一部車的車牌,那部車是在後面,後來我就下樓,去看我們家的車在不在,我看到我們家的車不在,我問我母親,他說他有騎機車回來,我才確定我們的車被偷了,我才去報案。」、「(看著你們家的人,他站的位子約在何處?)他站在我們家斜對面廂型車的後面。」、「(你看著他時他是否一直看著你們家?)是,他一直看著我們家的小門。」、「(他站的位子離放機庫的地方約多遠?)約五、六步路。」、「(有無看到他在上廁所?)好像有,廂型車進來的時候,他有轉過身好像在上廁所的感覺,但是馬上又轉頭過來看著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OO二號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當日與甲○○同行之人即是被告辛○○,且於甲○○下手行竊之時始終為甲○○注意被害人丁○○住家之動靜,其顯係為甲○○擔任把風之工作甚明,至其佯裝如廁狀,不過為掩人耳目之舉而已,況以被告辛○○與甲○○當時之距離不過五、六步,被告辛○○豈會不知甲○○係在竊取他人之機車,是被告辛○○所辯顯係避就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晚問七時許,被告辛○○係與甲○○共同行竊一情,即堪認定。又查,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分乘二部JSH─一六一號及OOI─六五七號機車,其中一人下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OWU─二O九號機車一部,得逞後分乘三部機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案發當時我目睹三名青年分乘二部機車,一人下車把風,二人迅速偷竊我車加速逃逸,我即喊竊賊並即記下竊嫌二部車號為0000000號及OOI─六五七號機車,並請求附近居民幫忙捉賊,且有熱心民眾追逐還是被逃走」等語;嗣經方調出JSH─一六一號機車車主辛○○之口卡經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乙○○亦指認稱:「經警方調出辛○○口卡,我指認後,鞍發當時他有在現場沒錯」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而被告辛○○亦自承上開JSH─一六一號機車確係伊所有無訛,且該機車並未借人(嗣又改稱:在高鼎育樂廣場打電動,有借車給別人,他們大多騎去買東西就回來等語)。參以被告辛○○於警訊時亦坦承上開JSH─一六一號機車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底(日期不記得)即已賣掉一節,被告於案發後未幾隨即迅速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出售,可見被告辛○○所為顯係為脫免查緝所為。至於其雖另稱案發時伊人在台南市云云,惟其亦坦言提不出人為其證明,所辯尚難採信。至於甲○○嗣於本院供稱:「車子是我一個人偷的,當時辛○○跟我去,但他不知道我要去偷」云云,核與證人丙○○二次證詞不符,應以證人丙○○之證詞較為可信,且甲○○與被告辛○○為朋友關係,其上開供詞顯屬是後迴護辛○○之詞,應無此採。此外復有被告辛○○之口卡、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甲○○竊取上揭GJ九—七一八號機車係受庚○○之教唆及甲○○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前往庚○○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機車行之事
實,業據甲○○及辛○○於警訊供述明確,依甲○○於警訊之供詞:「我今天下午和朋友辛○○騎機車到鳳山來玩,於下午十三時到朋友綽號『 昌仔 』位於鳳山市○○路之東陽機車行,當時『昌仔』對我說他有一部山葉九十CC重機車壞掉,要我幫他找一部同型車種給他併裝,我說看看,之後我與朋友就到市區買鞋,到約下午十七時行經鳳山市○○街十七後前發現一部山葉棕色機車與朋友綽號『昌仔』所說的車種車型一樣,我就下手行竊,...綽號『昌仔』本名叫庚○○,現住鳳山市○○路○○○號經營東陽機車行,與綽號『昌仔』沒有仇恨」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警訊筆錄)。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另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OO二號竊盜案時亦供稱:「(問:為何要去偷那部機車?)機車行的老闆跟我說他的車壞掉了,叫我去找一部一樣的,讓他修理,...(問:對庚○○、辛○○所述有何意見?)車行老闆真的有叫我去牽一部車給他。」依甲○○上開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可見,上揭GJ九—七一八號機車係受庚○○之教唆而竊取至明,參以甲○○供述與庚○○並無仇恨,庚○○亦自承認識甲○○及於鳳山市○○路經營東陽機車行之事實不諱,彼等既無仇隙,甲○○實無挾詞誣陷之理,其供述當信為真實。
(三)又查己○○與庚○○共同竊取壬○○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亦據己○○於警局初訊時供述:「我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左右與我大哥庚○○兩人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內準備要牽一部機車,當時是由我開鎖後,由我大哥庚○○準備騎該車時,即被警方查獲到案。...(問:你和庚○○等二人係由何人提議要竊取該車,事前有無計畫?)是我大哥庚○○提議要竊取該車,事前沒有計畫。(問:你們竊取該車作何用途?)是準備竊取後拆其零件另外組裝,沒有利用該車犯案。(問:你和庚○○兩人共竊取多少部機車?在行動時你們如何分工?)祇有這一部而已,行動時我係負責開鎖,我大哥庚○○負責騎乘該車」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而上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為壬○○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鳳山市○○路○○○巷○○號騎樓下被偷一情,亦經被害人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共同竊取該機車之犯行,被告己○○事亦事後翻異前詞,摒稱警察查獲時伊在庚○○之東陽機車行看電視,被告庚○○辯稱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一萬元向綽號「平仔」購買云云。惟查,被告庚○○自警察查獲該機車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指出綽號『平仔」之姓名、年籍、住居所供調查,亦提不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明等相關資料,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知綽號『平仔』之姓名及住所,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贓證領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庚○○、己○○共同竊盜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已臻明確,其罪行均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庚○○欲收購贓車改裝,於九十年五月間唆使陳慶桐竊取機車出售予伊,陳慶桐遂與癸○○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共同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段○○○號旁,共同竊取戴士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
,陳慶桐及癸○○分別騎乘上開二輛機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即庚○○所經營之東陽機車行附近,賣予庚○○,得款八千五百元一節,已經陳慶桐於警訊時供述:「我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和朋友癸○○到台南市連續偷兩輛機車,車號、詳細地址沒有記,得手後和癸○○各騎一輛,以大哥大0000000l00聯絡東陽老闆,約定於鳳山市○○路○○巷內交車,老闆總是說到交車地再電話聯絡,到達的時間是十八時七分須,老闆給新台幣八千五百元。...。該東陽老閩經查是庚○○,確定為購車者....癸○○是伊五年前同事,東陽老闆庚○○是九十年一月份認識,當時我是光復路聯信機車行學徒,都沒有仇恨。我五月份在小金門收到他以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何時放假,結果六月十五日休假第二天,又聯絡要新車,要我協助尋找」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問:你與癸○○竊取機車作何用?)是庚○○打電話給我稱叫我與癸○○竊取機車賣給他,....、(問:你與癸○○偷竊機車後,每輛以多少錢賣給庚○○?)我與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共賣兩輛所偷竊的機車給庚○○,他拿新台幣八千五百元給我與癸○○。....、(問:庚○○指使你偷竊機車賣給他有幾次?)只有一次」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在中華路二段偷完之後再到民族路二段七十巷十一號竊取另一輛,我就將我所騎的車子放在台南,然後騎贓車去鳳山是賣給給老闆,偷這些車是要賣錢,賣給東陽機車店的老闆,何姓名我不知道,該店在鳳山,當初是我跟這老闆接洽的,兩輛機車一共賣八千五百元,當初是我們先將機車騎到靠近鳳山附近的時候再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在叫我們把機車騎去小巷子,那老闆就自己過來牽走。我以前是在機車行工作,我有看過這個老闆跟我的老闆提到買贓車的事情,我才將贓車牽去賣給他,我在金門當兵的時候,他有打電話給我老闆,叫我回臺灣時牽機車給他,他有告訴我他需要的車型,當時我沒有答應他,後來因為回臺灣的時候我朋友缺錢,我才作這件事情,後來所得的八千五百元,我們一人分四千元,另五百元坐車子花掉,我所得的四千元被警察拿走」等語(見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癸○○亦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所偷竊來的機車多賣給東陽機車行的老闆庚○○,共兩部,一部三千五百元、一部五千元,共八千五百元。我分得四千元、陳慶桐分得四千元,另五百元坐車花掉。是我朋友陳慶桐說有一位 董仔 要車,我才和陳慶桐共同竊車的,多是打庚○○之行動電話,我不知道庚○○的行動電話是幾號,多是我朋友陳慶桐聯絡的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總共偷三部機車,有二部總共賣了八千五百元,一部賣四千元,另一部賣四千五百元,我們一人分四千元,其餘五百元是車資,一部沒有賣就被抓了,機車賣給庚○○,與庚○○在「東陽機車行」的巷子碰面的,是陳慶桐打電話聯絡他的,庚○○沒有叫我偷,車子是陳慶桐說要偷的,車子是當天偷當天賣,是六月十五日賣給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陳慶桐、癸○○上開供詞,其主要情節大多相符,且其二人與被告庚○○並無深仇大恨,茍非實情,斷無法憑空捏造如此相符情節,其二人之供詞自屬真實可信;參以被告庚○○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當日陳慶桐確有打三、四通電話與伊聊天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益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確係由被告庚○○教唆陳慶桐竊取機車出賣予庚○○,之後由陳慶桐夥同癸○○下手竊盜上開二部機車並於當日騎至鳳山出售予庚○○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復有上開二部機車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補報單、扣押書等附於警卷足佐。被告庚○○空口否認犯行,無非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教唆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與己○○共同竊取LHY-一四九號重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庚○○另教唆甲○○、陳慶桐竊取取機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之教唆犯,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係屬教唆他人犯罪,屬教唆犯之行為,與共同正犯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別,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教唆者甲○○、陳慶桐等人所為竊盜行為
,雖屬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於教唆之初即有教唆加重竊盜之犯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及「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教唆犯論處。另被告庚○○於教唆竊盜後,又故買被教唆者所竊取之贓物,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以贓物罪,併此敘明。又連續犯茍基於概括之犯意,則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犯、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蓋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當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七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庚○○上開先後竊盜、教唆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蓋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辛○○與甲○○共同持 王某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未經扣案)竊取車號000—七一八號重型機車,及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辛○○就上開家加重竊盜,分別與甲○○及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就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蓋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己○○犯 孟賢 等三人,身強體健,不知自食其力,竟以竊盜或教唆竊盜之手法獲取不法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告庚○○、辛○○犯後自警訊至審結均矯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於警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押之竊盜工具機車破壞把手一支,為陳慶桐所有供犯罪之工具,已據其於警訊供述明確,然此與被告庚○○所犯之普通竊盜教唆犯並無關聯性,另新台幣八千元雖係被告庚○○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交付予陳慶桐及癸○○,自已非其所有,於本案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甲○○所有供其與被告辛○○共犯竊盜之T型扳手一支,因遭甲○○丟棄而滅失,已經甲○○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OO二號審理供承在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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