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佺信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佺信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佺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佺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承攬宜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鋼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號高雄廠八座固定式起重機(即天車)噴漆之工程,並雇用勞工 賴文彬 等人在上址從事噴漆之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甲○○身為雇主,本應注意為防止勞工受有感電危害之可能,且對於勞工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油漆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對受僱勞工需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亦未施以嚴禁碰觸起重機之導電軌等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勞工賴文彬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宜鋼公司人員均已下班時,在上址從事A棟廠房之固定式起重機桁架表面噴漆作業時,為方便對該起重機右上端凸緣內側施工,乃先走至B棟廠房支撐固定式起重機軌道之H型鋼構上,並採背貼於軌道上方之姿勢,左手持噴槍,伸手朝向距七十二公分遠之該A棟廠房之起重機右上端凸緣內側噴漆,待完成後欲起身時,不料右手竟拉住B棟廠房之固定式起重機最上根電壓二二0伏特之導電軌而感電,致賴文彬休克而身體平躺於軌道上時,右手仍握在最上根導電軌上,而左手係垂放在連結AB棟之角鐵上,另右腳則懸在B棟固定式起重機之導電軌與H型鋼構之間隙中,而油漆噴槍被懸掛在A棟H型鋼構上,經同在上址作業之甲○○發覺,迅將B棟電源關閉後迅將賴文彬送往高雄小港醫院後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仍因觸電休克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高雄縣警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宜鋼公司生產處處長 呂明發 、業務處採購課課長 林明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工程係由被告公司承攬,於施工前已帶同被告甲○○至廠房內查看,並詳予告知各棟廠房內固定式起重機、電軌之電源開關、施工範圍及應注意安全之事項,再由被告轉告知其員工,有關施工之程序、範圍則均任由被告甲○○自行決定等語明確,且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復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電、熱及其他能引起之危害;及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油漆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必要措施,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等法令所明定從業人員應行注意之義務,被告身為雇主,且同在本件作業場所作業,是其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依上開相關法令所定之義務行之,致被害人感電休克致死,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之結果,亦認本件災害之發生乃係被告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等規定,未使用有防止感電之防護裝備,致賴文彬觸電致死等情,而同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此有該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南檢製字第一一一九五一號函附勞工賴文彬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害人賴文彬確係因觸電休克致死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之罪;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佺信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不必會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賴文彬於右揭時地遭感電致休克時,其身體係平躺於軌道上,並未墜落地面,且其死亡原因乃係因感電休克而死,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觀之,縱認被告甲○○就該工作場所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部分亦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然既非導致本件死亡之原因,與本件之死亡職業災害結果自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認公訴人認被告甲○○、佺信公司亦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防此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係一行為而觸犯前揭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節非輕,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應具悔意,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三百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被害人家屬丙○○亦到庭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鋼公司之協理,負責該公司高雄廠之營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上開時地將廠房內之八座固定式起重機之噴漆工程交由被告甲○○公司承攬施工時,應注意於事前告知固定式起重機噴漆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防止感電死亡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甲○○所雇用之勞工賴文彬於右揭時地進行噴漆作業時,不慎觸電休克致死,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怠於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之注意,而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無法認識。亦即,行為人按其情節,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業務上之過失,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勞工賴文彬確因於宜鋼公司之廠房內從事噴漆作業時遭感電致死,及被告乙○○係宜鋼公司之協理,負責高雄廠之營運管理,因未於事前詳盡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取防止感電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實施噴漆作業之勞工遭觸電之危險,而致生本件勞工賴文彬死亡職業災害,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驗斷書、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噴漆工程之發包係由生產處處長呂明發來負責,且公司在交由佺信承包時己明確告知甲○○周遭之工作環境及危險源,其承攬後如何施工及其進度如何均是由佺信公司自行指揮,我們是整個委由佺信公司來承包等語。經查:(一)本件意外事故之死者賴文彬係受雇於被告甲○○所開設之佺信公司從事噴漆之工作,被告甲○○並承攬宜鋼公司之高雄廠房內八座固定式起重機除鏽噴之工程,且於事故發生當時賴文彬正在該公司之A棟廠房內從事噴漆之作業,而賴文彬確因作業中發生感電休克致死亡等情,除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宜鋼公司員工呂明發、林明村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南檢製字第一一一九五一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是足認死者賴文彬是時確係在上開地點作業,致生職業災害死亡固屬無訛,惟能否據此即遽以推認被告乙○○亦需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實端視其就本件之死亡職業災害有無注意義務而定。(二)本件於宜鋼公司高雄廠房內固定式起重機之除鏽噴漆工程業務係依內部分層負責之規定,由高雄廠生產處處長、業務處採購課課長負責發包作業,而交予被告甲○○經營之佺信公司承攬,並於施工前已由二人帶同被告甲○○至廠房內查看,並詳予告知各棟廠房內固定式起重機、電軌之電源開關、施工範圍及應注意安全之事項,再由被告轉告知其員工,有關施工之程序、範圍則均任由被告甲○○自行決定等節,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是由我公司標得宜鋼公司的這項工程,是宜鋼公司採購課林明村與我簽約的,開始施工時是由呂明發來與我接洽,呂明發有安排安全講習及應注意的危險地方,之後他就將工程交由我公司來施工,在我們施工過程中,宜鋼公司也有人員告知我們那些要斷電,那些不要斷電。這當中我都沒有與乙○○接觸過,在施工過程中我也未曾見過乙○○到施工現場。在與宜鋼公司訂立契約之前,我有先到現場去看,那些要做、不要做,天車導電軌所在位置及電源位置,宜鋼公司都有明白向
我說明,案發當天是A棟作完要接著做B棟,當時宜鋼公司已下班,是我要求宜鋼公司B棟不要斷電的」「發包時,林明村有帶我到現場勘查做估價,也有跟我說,施工時,呂明發會再帶我去看現場,告知我電源的位置,每天要施工的時候呂明發會帶們去,告知說那些天車他們有在用,先不要漆,漆完了我們自己就要關電源,實際油漆的工程就由我們自己來做,要從那裡做,要如何做,就由我們自己決定。電源開關是由我們自己公司在控制」等語在卷外,並經證人呂明發證述:「宜鋼公司生產處的處長,乙○○是我的協理,是我的上級長官,我負責的業務是工廠整個生產線的管理,我是實際工廠生產處的管理,我的上級只是負責監督,業務的執行是由我來負責分派,下面的工作人員也是由我來指揮,我在把工作的成果呈報給上面的協理,本案是發生在我們生產處裡面的天車設備,這次的天車油漆工程是由我們會議決定要油漆,在業務處底下的採購課負責發包,發包以後,相關的執行部分,就由我再來接觸,由佺信公司承攬後,他們要施工的時候,會來找我,因為只要是生產處的問題都是由我來接觸,施工時,甲○○有來找我,他們如何施工,我們是不管的,只要是他們在我們契約預定的期限及金額內,不是在我們指揮的範圍內,因為他們是統包的工程,就是整個作給佺信公司作,在期限內作完,我們再去做驗收的動作,當時我是帶甲○○到現場看工作的範圍及安全注意的事項,我也有告知他電源在那裡,安全電軌,在現場有實際解釋過,並帶著告知他,因為我們是統包的工作,所以我們只有告知老闆,再由老闆再轉告知他的員工,協理當時指示說工程要在工期內完成,完成後要向他報告,其餘與老闆接觸及告知安全事項是我的業務範圍內。這當中協理乙○○都沒有來現場指示我們要如何施工。我們協理除了負責生產處之外,他負責的就如同宜鋼公司組織架構圖所載,是一種督導的性質,實際的業務執行是由各個處的主管來指派」等語,證人林明村證陳:「我是宜鋼公司業務處採購課的課長,本件的油漆工程的承包是由我負責發包,當時由我負責跟請甲○○訂約的事項,我是依照公司的會議議決來告知說,我們要油漆那些部分,契約是由我這部分負責擬定,在發包時,我就有帶甲○○到現場去看,來告知油漆的部分是那些,談好價錢,才訂約的,這本來就是我們的業務之一,不是由我們的協理乙○○發交下來給我們做的,我們只是負責訂約的部分,施工的部分是交由生產處出面處理,因為我們是統包的契約,所以他如何施工及進度如何,是承包商自己決定,只要是如期完工,我們就會付錢,驗收的部分是由生產處驗收,發包以後,佺信公司要實際施工的時候,會由生產處呂明發再帶佺信公司負責人,在施工現場再為講解告知工作範圍內應該要注意的事項,就由佺信公司自行去施工,在契約內並沒有約定說施工時要有我們的人員在場,在這當中,我們協理乙○○並沒有給我們任何的指示也沒有交代什麼事情,這是業務處本身就要做的工作,在發包之前,就有說呂明發會再帶佺信公司再去看一次現場,之後,在施工後案發前,我也有求證呂明發確實是有告知注意現場的事項。我們的公司是分層負責的公司,我們協理是一種督導的性質,實際的業務是由我們各處去做。協理只是重點的督導,實際的進行還是由我們在做」等語明確,並互核一致;且雙方所締結之工程合約書中第十二項現場管理部分,亦明定被告佺信公司負責人甲○○須親自或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現場督導施工,所有作業人員之管理,均由其負責,及工程進行期間,須對各種可能發生之災害或意外事故等,應預先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等有關施工現場安全之維護,及於簽定該承攬合約時宜鋼公司亦制定有包商管理規則,就作業安全明文規定包商應指定一至二人負責安全衛生督導檢查工作並將負責人姓名向宜鋼公司行政工安課報備,進入作業場所必須戴安全帽穿安全鞋或作業所需之安全防護具,各種機械不知操作者,不得擅自開動,如需使用者,向宜鋼公司管理人員或技術員接洽等節,有該工程合約書、承攬切結書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包商管理規則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工程既屬承攬之關係,且宜鋼公司亦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及被告乙○○就本件之噴漆工程僅屬督導之性質,實際業務之執行則各有主管來指派,從而本件之死亡職業災害應與被告乙○○無所牽涉甚明,是堪認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內固載明被告乙○○係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將噴漆工程交付佺信公司作業時,未於事前詳盡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採取防止感電之措施等語,惟參酌證人即該報告書之承辦人 陳峰昌 證述:「我在進行檢查時有去案發現場二次,與我接洽的是 張明居 、呂明發及 蔡文吉 ,蔡文吉是宜鋼公司的電機修護工程師,與我接洽的這幾位在我檢查過程中並沒有提到說他們有事前告知作業環境應注意的事項,我是依據現場發現死者所在位置及法條規定事業主有告知義務來綜合判斷,我沒有再針對事前告知這一點再詳加調查或詢問其他職員」等語觀之,檢查所之調查人員既僅係依據現場發現死者所在位置及法條規定事業主有告知義務來綜合判斷,並未針對事前有無告知再詳加調查或詢問其他職員以為憑據,則能否單以該報告書之記載即科被告乙○○業務上過失之責,非全無可議之處,而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明文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在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之情形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關係中,定作人既可不必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卻反而在刑事上要求定作人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亦顯有違事理之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