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五八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張燦榮 訴訟代理人潘正芬複代理人 陳怡利
蔣為志 曾劍虹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為臺灣法人,下稱中華映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出口彩色顯像管乙批,乃委由被告公司(香港法人)以四個貨櫃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港,交予受貨人即訴外人冠捷電子(福建)有限公司(為大陸法人,下稱冠捷福建公司),系爭貨物運抵福清港後,由被告公司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福清融僑碼頭港務有限公司(為大陸法人,下稱福清公司)卸船並安排拖車移往碼頭後方之置櫃區放置。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間,福清公司吊機操作人員於吊動他貨櫃時,因天雨視線不良,不慎掉落貨櫃,致撞擊前開四貨櫃中編號TRIU0000000號之貨櫃,該櫃內裝貨物因而嚴重受損。由於被告公司為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於貨物交予受貨人冠捷福建公司前,就貨物應負保管責任,本件因福清公司受僱人疏未注意,致系爭貨物受損,是被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受貨人冠捷福建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中華映管公司,而中華映管公司就該貨物曾向原告公司投保,原告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中華映管公司後,乃受讓該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讓與或保險法五十三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辯稱如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①本件被告公司為香港法人,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涉及不同法域之人、地,因
證據資料均在大陸地區,而原告公司均否認被告公司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文書,故鈞院實為一『不便利之法庭』,為求兩造之利益,鈞院應無管轄權。
②又受貨人冠捷福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到被告公司到貨通知單後,於同年
九月三日持載貨證券換取提貨單,並辦畢通關、進口手續,嗣冠捷福建公司乃將貨物寄託於同一貨櫃場,是系爭貨物於該日應已交付,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公司應於該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因原告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始起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況貨物寄倉如係基於港口之法令規定,此時該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自寄倉時起,貨物之危險應由受貨人負擔,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分別有進口貨物進倉之規定,是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進倉時,應視為已交付受貨人,本件起訴不僅已逾除斥期間,且自該自起,被告公司無庸負擔系爭貨物之危險。
③訴外人福清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履行輔助人,且兩造並無運送契約之存在,訴外人
中華映管公司並非託運人,原告公司主張代位中華映管公司而為請求,自應負舉證責任。
④否認公證報告書,原告公司主張受有損失,應負舉證責任。
⑤縱原告公司請求有理由,因載貨證券並無系爭貨物價值之記載,故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三、查訴外人冠捷電子(臺灣)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OPVICTORYELECTRONICS(TAIWAN)COLTD,即託運人,下稱冠捷臺灣公司,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經濟部公司資料庫得知,該公司於我國並無公司登記資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由被告公司(即運送人)運送『中華牌』(CHUNGHWABRAND)十七英吋彩色顯像管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港,交予受貨人冠捷福建公司【英文名稱為:TOPVICTORYELECTRONICS(FUJIAN)COLTD】,該批貨物計有M41AGE83X76CK型號顯像管五二九二個(PCS)、M41AHJ93X76CK型號顯像管八四個(PCS),分成四個貨櫃運送【貨櫃編號(鉛封號)分別為TRIU0000000號(NTD627004號)、TRIU0000000號(NTD627171號)、TRIU0000000號(NTD626757號)及TRIU0000000號(NTD627075號)】,每個貨櫃計有三十五件(PACKAGE),合計一百四十件,訴外人中華印映管公司並就上開貨物向原告公司投保。嗣該批貨物由臺灣桃園運至高雄港,於高雄港裝載後,由REPULSEBAY號船起運,中途於香港轉由YUZHINO5號(即育志五號)船搭載。另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運抵福清港後,由訴外人福清公司卸船並安排拖車移往碼頭後方之置櫃區放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間,福清公司吊機操作人員於吊動他貨櫃時(編號為TEXU0000000號),因天雨視線不良,掉落貨櫃,致撞擊前開四貨櫃中編號TRIU0000000號之貨櫃,該櫃內裝貨物因而受損等情,有兩造公司各自提出之被告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BILLOFLADING)、福清公司事故報告表及證明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訴外人中國福州外輪代理公司(下稱中國福州公司)提貨單及到貨通知書(海基會核字第一三七四號、第一三七五號)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海基會向福清公司查詢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院 田文實 字○二八八一號函在卷可稽。準此而論:①原告公司主張:中華映管公司為託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出口彩色顯像管乙批,並委由被告公司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港等語,因與載貨證券記載之內容不同,尚難採信。②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本件原告公司否認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到達福清港之事實,並主張系爭貨物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到達福清港,惟因中國福州公司出具之到貨通知書、提貨書,均載明該貨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到達福清港,且經海基會認證,業如前述,是該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本院審酌自高雄港至香港、及與福清港鄰近之福州港,一般而言,船期約為一天、六天(詳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之被告公司、長榮海運股份限公司船期表),而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該載貨證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因簽發與出港之日期通常係同一天,或為期不久,是系爭貨物於簽發後七天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到達福清港,應在合理船期範圍內等情,認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文書,不僅形式上係真正,且該貨物到達日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到達福清港等語,應不可採信。
四、管轄權部分:本件原告公司為我國法人,被告公司為香港法人,兩造涉訟應屬涉外事件,而關於一國法院對某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悉以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準據,該管轄之規定除規定於涉外事件法律外,大都依法庭地法之民事訴訟法為準,並參酌當事人之利益、公共利益及不成文之原則以決定之。本件被告公司辯稱: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庭』,故無管轄權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訴(詳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公司並不爭執法院管轄權,即逕為言詞辯論(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爭執本院為不便利法庭。就此而論,在系爭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之前提下,不論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或依默示合意管轄之理論,我國法院(含本院)應具有管轄權。又本件為涉外事件,而事故於大陸地區福清港區發生,證據取得固屬不易,然在被告公司為管轄權抗辯時,距原告公司起訴已近一年,期間已經多次言詞辯論程序,若本件以不便利法庭為由,駁回原告公司起訴,不啻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對兩造是否有利,已非無疑;況就證據之蒐集方面而言,本院已囑託海基會向大陸地區取得證據資料,且貨損情形業經公證,兩造均有資料進行攻擊防禦,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從而,就各種角度觀之,我國法院尚非不便利之法庭甚明,是被告公司所辯,洵屬無據。
五、準據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貨物受損,對受貨人即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冠捷福建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冠捷福建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映管公司,而原告公司亦受讓中華映管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讓與或保險法五十三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準此,本件為涉外事件,且涉及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茲將該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說明如次:
㈠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冠捷福建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而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為中華民國高雄港,有該證券可稽,因上開公司並無適用準據法之合意,且皆屬大陸地區法人(被告公司為香港法人,應屬大陸籍),是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其本國法即大陸地區法律(海商法)。
㈡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地點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冠捷福建公司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
㈢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冠捷福建公司係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映管公司(第一次讓與行為),嗣原告公司再受讓中華映管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次讓與行為),是關於上開第一次讓與行為對被告公司之效力,應依原債權(被告公司、冠捷福建公司間之載貨證券、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而第二次讓與行為對被告公司之效力,依前開同一理由,當應適用第一次讓與行為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
㈣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按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係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公司、中華映管公司分別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被保險人等情,有該保險契約書附訴外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若被告公司應賠償貨物之損失,則該法律關係應為:①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存在於中華映管公司、被告公司間;②保險契約、保險代位部分:存在於原告公司、中華映管公司間。由於本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法人,且於臺灣地區簽訂,是該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至該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須視侵權行為及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準據法。又本件貨損發生於大陸地區,當事人分別為香港法人、我國法人,是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而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因並無證據證明中華映管公司、被告公司間有適用準據法之合意,且該公司國籍不同,是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縱該公司間確有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存在,該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行為地法即貨證券之簽發地法,因系爭載貨證券於臺灣地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六、關於原告公司主張之載貨證券、讓與等法律關係部分:㈠此部分涉及之當事人為①載貨證券簽發人:被告公司;②受貨人:訴外人冠捷福
建公司;③第一受讓人:訴外人中華映管公司;④第二受讓人:原告公司,且均需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因受讓之法律關係均根源於被告公司、冠捷福建公司間之載貨證券關係,是此部分應先審究冠捷福建公司依載貨證券關係請求貨損,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再審究該讓與行為是否有效。
㈡系爭貨物於何時交付?①按『船舶應當通過設有海關的港口進境或出境,應當在設有海關之港口停舶、裝
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并接受海關監管』、『海關監管的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存放在經海關登記註冊的或經海關同意的倉庫和場所』、『進口貨物經海關在提單上加蓋放行章後,倉儲、貨運部門方可交付,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詳卷附本院上網查詢資料,網址詳該資料下方)。又『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之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六條著有明文(詳卷附柯澤東教授著『比較法─一九九二年大陸海商法海上貨物運送責任制度之探討』及其附件,收錄於氏著『最新海商法─貨物運送責任篇』一書,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出版,著者自版)。
②查系爭四貨櫃(即集裝箱)顯像管於香港由『育志五號』船轉運,而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日抵達福清(下壟)港,並於同年九月三日駛離福清(下壟)港,又訴外人福清公司之業務包括建設並經營融僑碼頭,並從事與其相關的貨櫃裝卸、搬運、倉儲、寄倉及貨物運輸、船舶進出港等業務,曾與被告公司就有關貨櫃的裝卸、堆存以及使用倉庫等事宜進行簽定集裝箱堆存管理協議,另福清融僑碼頭作業區與 蔡崇樑 貨櫃堆場同屬一個地點,故貨櫃卸載後便拖進貨櫃堆場,等候受領人提領貨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海基會向福清公司函查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院田文實字○二八八一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崇樑於本院證稱:貨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就到達福清港,育志五號船是大陸船,非被告公司所有,依照福清港的慣例,貨櫃到時就要放到碼頭腹地後方,並沒有移到碼頭之外的地方,而碼頭必是政府經營,因優惠華僑,故委託福清公司處理,船公司卸貨,依照港務局及海關規定,貨物到時,會先被指定放置在貨櫃廠。貨櫃船到時,貨櫃裝卸、安排機器、安排貨櫃廠都是福清公司執行,被告公司與福清公司訂約,當被告公司貨櫃到時,由福清公司處理裝貨、卸貨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準此,貨櫃船到達福清港時,即由福清公司卸載並拖進其經營之貨櫃場,而該寄倉之行為,除便於海關監管而進倉外,係被告公司與福清公司簽有使用貨櫃廠協議之結果。
③又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意旨,船長因無人提取貨物或者
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可將貨物卸在倉庫,此時應由受貨人負擔風險及費用,顯見船長完成前開寄倉行為時,即產生相當於交付之效果,若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應由受貨人承擔該風險。至於若無上開原因存在,而是船長直接將貨物卸載寄倉,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尚不發生相當於交付之效果,故不論該寄倉係出於海關之要求、當地港口之習慣或作業規定,或基於運送人與碼頭公司使用貨櫃之協議,此時應視實際情形審認貨物是否已完成交付(於全部滅失之情形,於貨物應受領之日為交付之日;於一部毀損、滅失之情形,則以貨物受領之日為交付之日),尚不能因該寄倉行為之存在,即認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應由受貨人承擔,亦不能認貨物已完成交付。因本件系爭貨櫃到達福清港時,即由福清公司卸載進倉,業如前述,並非因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而寄倉,故本件應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亦不發生貨物相當於交付之效果。從而,被告公司辯稱:貨物因海關要求而進倉,應已發生交付之效果等語,應不可採。
④另依被告公司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訴外人中國福州公司提貨單及到貨通知書(海
基會核字第一三七四號、第一三七五號)等書面資料觀之,該內容固記載冠捷福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已完成報關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院田文實字○五七一二函附福清公司之回函亦記載:冠捷福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辦)畢通關提貨換單手續,但未實際領出貨品,仍寄存於福清公司貨櫃場,冠捷福清公司與福清公司一向存在寄存關係,但福清公司從未向冠捷福建公司收取寄存費用等語。經查:⑴依首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進口貨物經海關在提單上加蓋放行章後,僅表示貨物所有人隨時可向倉庫業者提領貨物,尚不能證明貨物已實際交付予貨物所有人。⑵在一般海運實務上,當受貨人或其代理人前來提領裝有貨物之貨櫃時,通常由其出具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大陸地區稱為提單)或換發之小提單,經核對無誤時,堆場即將貨物交予受貨人,此時為求釐清責任,雙方會在交貨記錄單上簽字交接,作為船公司責任終止之重要證據,而依被告公司、福清公司所簽訂之集裝箱堆存管理協議,對貨櫃出場、進場均有製作交接單之規定(詳該協議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然被告公司、福清公司並未提出該重要資料,是該貨物是否已完成交付,已非無疑。⑶再者,依前開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福清公司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不得將貨櫃占用、出借、出租,若本件冠捷福建公司確已收受貨物,並將貨物寄於原貨櫃場,則福清公司無異將貨櫃出借予冠捷福建公司,亦與前述規定不合,福清公司於免費提供冠捷福建公司寄倉之場所下,須負擔被告公司拒付費用之風險,兩相權宜,福清公司當無幫冠捷福建公司免費寄存貨物之可能。⑷此外,若貨物於毀損前,已交付予冠捷福建公司,則貨物毀損後,應由冠捷福建公司承擔該風險,殊無另行將毀損情形通知被告公司之必要,惟本件貨損發生時,冠捷福建公司於訴外人MCW國際公證人有限公司完成公證時,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提出損失公證書,並通知被告公司,有該公證書及中文譯本可參,顯見被告公司於貨損發生前,並未將貨物交付予冠捷福清公司。⑸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證人蔡崇樑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證稱:系爭貨損發生時,並未交付貨物等語;及被告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陳報及當事人訊問聲請狀,亦記載:貨損發生時,貨物尚未提領等語(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三行),本院認福清公司上開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信,即貨損發生前,被告公司並未將貨物交付予冠捷福清公司。
㈢本件是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按『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貨損發生前,被告公司並未將貨物交付予冠捷福清公司等事實,業如前述,因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生損害,而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訴,並未逾上開一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起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洵屬無據。
㈣被告公司就系爭貨損應否負責?①按『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
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者,承運人仍然應當對全部運輸負責』、『提單係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之單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指提單)簽發人,而冠捷福清公司為受貨人
即提單之持有人(已換發為小提單),被告公司應依提單之記載,將無損之貨物交付冠捷福建公司。由於系爭貨物於交付前,因福清公司吊機操作人員於吊動他貨櫃時,在天雨視線不良下,不慎掉落貨櫃,致撞擊編號TRIU0000000號之貨櫃,該櫃內裝貨物因而嚴重受損,業如前述,是系爭貨損應係福清公司操作人員之過失所致,而福清公司與被告公司訂有集裝箱堆存管理協議,為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公司就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貨損,應依提單之文義負責。從而,冠捷福建公司依提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㈤關於債權讓與之效力?①查冠捷福建公司為提單之持有人,而該提單業已註明禁止背書轉讓(NOTN
EGOTIABLE),有該提單可參。又冠捷福建公司將其對被告公司之上開賠償請求權讓與中華映管公司,而原告公司亦受讓中華映管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賠償請求權等情,亦有冠捷福建公司、中華映管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書面在卷可稽,是上開讓與行為應為債權讓與行為,合先敘明。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九十一條前段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
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之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觀之前開條文,所謂合同與契約是相類之觀念,而上開條文係屬『契約承擔』應得第三人同意之規定,因債權讓與、契約承擔係不同之法律概念,是債權讓與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並未就債權讓與規定其效力,惟依該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財產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權利』之規定意旨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未限制公民(人民)處分其權利,是本件二次讓權讓與行為應為有效,且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七、損害之金額?㈠本件是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按『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害之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未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六六六點六七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二個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者,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者,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須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及『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始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若僅記載貨物之價值而未記載其性質,或僅記載貨物之性質而依客觀情形可以計算其價值者,仍均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查本件依提單之記載,其貨物、件數之描述內容為:『中華牌十七英吋彩色顯像管,M41AGE83X76CK型號顯像管五二九二個、M41AHJ93X76CK型號顯像管八四個,分成四個貨櫃運送,每個貨櫃計有三十五件,合計一百四十件』,並未標示貨物之價值,是縱該貨物之價值依客觀情形可以得知,本件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從而:原告公司主張:本件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應不可採。
㈡貨損情形為何?①單位責任限制之損害賠償額乃係法定賠償額,不僅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無關,亦
與貨物之實在價值及損害程度無關,若實際貨物損害超過前開法定賠償額,不論實際損害為何,承運人之責任均以法定賠償額為限,且為防止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不當獲得利益,若實際損害低於該法定賠償額,應以實際損害為準。另前開條文已明定,以提單記載之件數視為記算賠償之標準,因此,貨櫃內貨物之包數或單位,即令記載不符,於計算運送人責任限制額時,仍以記載之件數或包數為準,即貨櫃內貨物毀損滅失之件數,不超過提單所記載之件數,運送人應就實際毀損滅失之件數,計算其責任限制額;如貨櫃內貨物毀損滅失之件數,超過提單所記載之件數,則運送人以提單所記載之件數,視為其總限制額之件數。
②又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貨損發生時,訴外人MCW國際公證人有限公司乃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至福清公司貨櫃場進行公證,因受貨人擔心破裂之顯像管遭受震動,要求運回臺灣測試,故公證人就僅就外觀加以檢視,並未將貨物搬出貨櫃。另該編號TRIU0000000號貨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運抵臺灣,經訴外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拆櫃公證,發現該貨櫃左側面板被擠壓,並且嚴重變形,裏側貨物棧板均傾倒,棧板上之貨品均破裂和鬆散,程度不一,經詳細檢視,發現貨品數量為三十五件,合計一千三百四十四個顯像管,以每四十八組或三十六組放於一個保麗龍棧板上,外面用PE膜包裹,除四百二十二個顯像管狀況良好外,貨物分別受有顯像管、DY及PCM破碎、嚴重變形、刮傷、壓傷、凹痕、輕刮痕及固定耳變型之損害,修復及更換成本計一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連同退運費用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等情,有MCW國際公證人有限公司、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書及其中文譯本在卷可稽。經查:
⑴MCW國際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書雖記載:編號TRIU0000000
號貨櫃內計有三十二個墊(棧)板及三箱附件,每個墊板有四十四個十七吋彩色映像管(顯像管)。惟因該公證公司公證時,並未實際將貨物搬出,其就此部分之陳述,已非無疑。嗣由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公證時,始將貨物清點,經計算結果為三十五件,核與提單之記載內容相符【即每各貨櫃內裝貨物三十五件,四個貨櫃計使用一百二十八個棧板(PALLETS,簡稱PLTS)及十二個紙箱(CARTONS,簡稱CTNS),每個貨櫃計使用三十二個棧板及三個紙箱,合計三十五件】,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前開㈡之①之說明,該貨櫃內裝貨物應以提單記載之三十五件為準。從而,被告辯稱:依冠捷福建公司發票之記載(附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公證書),該批貨物應僅有三十二件等語,應不可採。
⑵再者,依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書之記載內容,棧板上之貨物均發生破裂,顯
見該三十五件貨物均發生損失,是若以件數計算,被告公司之單位限制責任總額應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點四五計帳單位【即SDR,計算式為666.67SDR乘35件】。又依提單之記載,該四個貨櫃之毛重為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公斤,每個貨櫃毛重為一萬五千零八十四點五公斤,另每個貨櫃裝有一千三百四十四個顯像管,是每個顯像管毛重為十一點二二三六公斤,因該貨櫃裝有顯限管一三四四個,僅四百二十二個狀況良好,故顯像管受損應有九百二十二個,合計一萬零三百四十八點一五九二公斤,是若以公斤數計算,被告公司之單位限制責任總額應為二萬零六百九十六點三一八四SDR(計算式為2SDR乘10348.
1592公斤)。
⑶本件係一部貨損,原應按各件貨物受損之情形,計算實際受損金額,再與按公斤
或按件數計算得出較高之責任限制額比較,逐一計算每件之受損金額(若實際受損金額較高,則以責任限制額為準,若實際受損金額較低,則以實際受損金額為準),再累計受損總額。惟因本件公證報告書僅就貨損總額加以計算,並未就每件貨物各別列計受損金額再累計,故計算賠償金額實有困難。爰審酌該貨櫃受損情形嚴重,且內裝貨物每件均有受損,受損總數為九百二十二個顯像管,若以平均數計算,每件受損之顯像管數約為二十六個,若以每個單價八十九點九二美元記算(詳冠捷福建公司發票,附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公證書),每件平均實際受損最高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七點九二美元;而依大正公證有限公司計算之實際受損金額,每件平均受損實際金額則為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九點二元(指新臺幣,即0000000元除以35,金額大於一千美金)。因上開金額均高於每件最低責任限制額六百六十六點六七SDR(按件數,金額低於一千美金)、五百八十三點六二七二SDR(按每件受損公斤數,計算式為11.2236乘26乘2,金額低於一千美金),故本院認系爭貨損每件之實際受損金額應高於運送人每件貨物(不論依件數或公斤數計算)之最低責任限制額,經累計三十五件之總額,即系爭貨損應以總件數最低責任限制額為固定賠償額。
⑷又因若以件數計算,被告公司之單位限制責任總額應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點四
五SDR,若以受損公斤計算,被告公司之單位限制責任總額應為二萬零六百九十六點三一八四SDR,業如前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比較該金額後,本件單位責任限制總額即賠償額應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點四五SDR。
⑸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五十六條所稱之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即
IMF)規定的特別提款權(即SDR);其人民幣數額為法院判決之日、仲裁機構裁決之日或者當事人協議之日,按照國家外匯主管機關規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方法,計算得出的人民幣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爰審酌SDR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創設之貨幣,但僅為一計算單位,事實上並未流通,亦非各國通用之貨幣,故關於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額與各國通用貨幣之換算,自應有一換算基準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係規定換算基準日,並非規定一定要以人民幣給付,此觀之該條文規定『其人民幣數額‧‧』,而非規定『應給付之人民幣數額‧‧』即可知之。又因本件並非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是原告公司自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而新臺幣與SDR之換算比例,依前開法條意旨,應以本院判決之日為準。查依卷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各國貨幣與SDR之換算比例表(詳我國中央銀行網頁中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網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本判決宣示日),一SDR為一點二九零六六元美金(該換算表並無SDR與新臺幣之換算比例),而依中央銀行該日美金對新臺幣之收盤價(詳卷附網頁),一美金為三四點一四五元新臺幣,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23333.45SDRX1.29066美金X34.145新臺幣)。
㈢至被告公司辯稱:大正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誤載貨櫃到達福清港之日期為八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且認定公證日期,亦與實際日期不符,故該公證報告書中關於『損害情形』之記載,亦難認為正確無誤等語。惟大正公證公司縱到港日期、公證日期記載錯誤,亦不能因此即推論該公證報告書中關於『損害情形』亦屬錯誤,被告公司如此推論不僅速斷,且欠缺因果關係之連結。況大正公證公司於貨櫃原封不動運回臺灣時,即會同相關人員拆櫃檢視,並逐一清點貨損情形,為貨損狀況之實際目擊者,在系爭貨物已修復或丟棄,難以回復當時貨損原狀下,而被告公司並未具體指摘該貨損記載有何錯誤之情形,本院認上開公證報告書關於『損害情形』之記載,應屬可採。
八、綜上,原告公司依載貨證券、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公司認被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讓與或保險法五十三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公司依載貨證券、債權讓與之規定,可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不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及我國海商法之規定,本件均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因載貨證券並無貨物價值之記載),是縱使原告其他法律關係有理由,請求之金額均與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指SDR)相同,是依選擇合併之法理,本院就其他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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